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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成俊、秦斯雨、秦汉、秦登洪、李月华及杜锦与童发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成俊,秦斯雨,秦汉,秦登洪,李月华,杜锦,童发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31-1号申请执行人王成俊,男,生于1978年9月21日,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申请执行人秦斯雨,女,生于1999年6月25日,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申请执行人秦汉,男,生于2003年8月20日,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申请执行人秦登洪,男,生于1953年10月24日,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申请执行人李月华,女,生于1954年5月8日,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申请执行人杜锦,男,生于1981年10月8日,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被执行人童发全,男,生于1968年6月2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申请执行人王成俊、秦斯雨、秦汉、秦登洪、李月华及申请执行人杜锦与被执行人童发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1)青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中申请执行人王成俊、秦斯雨、秦汉、秦登洪、李月华申请标的为10767元,执行费62元,共计10829元;申请执行人杜锦申请标的为15615元,执行费134元,共计15749元,以上二案总计执行标的为26578元。因被执行人童发全未能在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童发全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657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淑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