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民一初字第0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孙时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王安豪、高红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时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王安豪,高红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1761号原告:孙时香,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朱映东,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公司员工被告:王安豪,男,汉族,住马鞍山市。被告:高红专,女,汉族,住无为县。原告孙时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王安豪、高红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时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映东、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豪、高红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时香诉称,2014年5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安豪驾驶皖QHA7**号轿车,沿无六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六店社区张军商店门前路段时,碰撞了前方路右侧的行人孙时香,造成原告孙时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安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时香不负事故责任。经查,王安豪驾驶的皖QHA7**号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高红专,在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诉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108721.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安豪、高红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答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和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庭给予我司答辩期限;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肇事车主高红专因肇事逃逸已经向我司申请放弃索赔,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其他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王安豪、高红专未作答辩。孙时香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庭审中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王安豪负事故全部责任。3、病历、出院记录、诊断书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后果。4、医药费收据、医药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6、鉴定费,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评定为九级+拾级+拾级伤残、“三期”时间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8、误工证明,证明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从事一般体力劳动。9、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机动车投保单,证明机动车是适格的机动车辆、驾驶人是适格的驾驶人、机动车投保的事实。对孙时香举证,王安豪、高红专无质证意见。对孙时香举证,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事故认定书载明王安豪系肇事逃逸,请法庭查明其肇事逃逸的原因;证据3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未载明原告有几根肋骨骨折;证据4医疗费发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住院天数为77天,与原告住院清单上81天不相吻合;证据5不是正规发票,且多为连号;证据6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证据7司法鉴定报告上载明原告2-9根肋骨骨折,缺乏鉴定依据;证据8原告已经年满61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诉请;证据9王安豪驾驶证已经扣满21分,其行为已经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信息、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举证如下:1、保险放弃索赔申请书,证明肇事车主高红专2014.5.20日已向我司放弃索赔。2、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证明根据交强险条款,如驾驶员属无证驾驶等情况下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证明如驾驶员驾驶行为属肇事逃逸、无证驾驶、饮酒,保险公司免赔。对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举证,孙时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高红专未到庭,真实性不能确定;且高红专的行为与原告诉请没有关系;证据2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肇事司机王安豪的驾驶证清分时间并未过期,不能认定其驾驶证已经吊销,其当时系有证驾驶;王安豪当时并不是酒驾,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对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举证,王安豪、高红专无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孙时香举证1、2、3、4、6、7、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交通费结合孙时香住院治疗81天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500元。依据证据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举证1“三性”不予确认,2保险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安豪驾驶皖QHA7**号轿车,沿无六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六店社区张军商店门前路段时,碰撞了前方路右侧的行人孙时香,造成原告孙时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安豪作为逃逸的当事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时香不负事故责任。孙时香受伤后就治于无为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81天,用药医疗费35095.90元。孙时香因各项损失未得赔偿,致讼。案件审理中,因孙时香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时香伤残等级评定为(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胸部外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QHA7**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高红专,在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他人受伤,侵权人及法定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孙时香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509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X81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4、误工费11988元(66.6元/天X180天);5、护理费7200元(80元/天X90天);6、伤残赔偿金17815.6元(8098元/年X10年X22%(20%+1%+1%)];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100229.5元。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为皖QHA7**号轿车的保险人,孙时香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因王安豪事故逃逸,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车辆驾驶人王安豪承担,车辆所有人高红专承担连带责任。孙时香系农村居民,其诉求护理、误工赔偿标准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时香各项损失款70003.6元(1、医疗费48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11988元;5、护理费7200元;6、伤残赔偿金17815.6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1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二、被告王安豪、高红专连带赔偿原告孙时香损失款30225.9元。三、驳回原告孙时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000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王安豪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钟文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