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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宣城市丁氏棉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丁晓清、被告丁小明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市丁氏棉制品有限公司,丁晓清,丁小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231号原告: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树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丁氏棉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晓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丁晓清,男。被告:丁小明,男。原告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振宣担保公司)诉被告宣城市丁氏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丁氏棉制品公司)、被告丁晓清、被告丁小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宣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氏棉制品公司、被告丁晓清、被告丁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宣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丁氏棉制品公司因向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借款300万元,委托本公司提供担保,为此,本公司与丁氏棉制品公司及贷款方分别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等。以上合同约定丁氏棉制品公司向贷款方借款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本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丁氏棉制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借款致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丁氏棉制品公司应按照代偿款的15%支付违约金,并自代偿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代偿款利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损失。丁氏棉制品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未办证土地及地上未办证的5000平方米钢构房屋、1000平方米砖混房屋及机器设备等财产提供抵押反担保。丁晓清、丁小明也分别出具《反担保函》,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并保证在本公司代偿后15日内支付相应款项,否则除承担连带责任外,分别按照代偿款的1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贷款方发放了借款,但丁氏棉制品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2014年9月19日,贷款方扣划本公司3081140.25元清偿上述借款。本公司代偿后依法取得代偿款的追偿权和实现反担保物抵押权,丁晓清、丁小明应根据《反担保函》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一、丁氏棉制品公司立即偿还代偿款3081140.25元、违约金462171.04元,并自代偿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振宣担保公司有权就丁氏棉制品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的土地及地上钢构、砖混房屋及机器设备等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三、丁晓清、丁小明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各承担违约金308114.03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丁氏棉制品公司、丁晓清、丁小明承担。丁氏棉制品公司、丁晓清、丁小明未予答辩。振宣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振宣担保公司、丁氏棉制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及丁氏棉制品公司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一份,丁晓清、丁小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丁氏棉制品公司委托振宣担保公司为其在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振宣担保公司应约为其担保,双方就委托担保的责任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3、《抵押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人承诺书》、《抵押物概况》、《承诺书》、《证明》、《收条》、《征用土地补偿款领取表》及附图各一份,拟证明丁氏棉制品公司以其实际取得使用权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的土地及地上钢构、砖混房屋及机器设备向振宣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且经过了公司股东会决议,机器设备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及土地因未没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证,故在当地政府和向阳国土所进行了登记。4、《反担保函》两份,拟证明丁晓清、丁小明为上述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并约定了反担保责任和违约责任。5、《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按约向丁氏棉制品公司发放了借款,后因丁氏棉制品公司违约,该行扣划了振宣担保公司3081140.25元为其代偿的事实。丁氏棉制品公司、丁晓清、丁小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振宣担保公司所举证据1-5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丁氏棉制品公司、丁晓清、丁小明均未提举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3日,丁氏棉制品公司因向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借款300万元,与振宣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振宣担保公司为丁氏棉制品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丁氏棉制品公司支付振宣担保公司担保费7.09万元。该《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乙方(丁氏棉制品公司)未能清偿债务致使甲方(振宣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有权按代为支付款项的15%收取违约金。同时。乙方应向甲方归还、支付下列款项:(一)甲方向贷款方代付的金额和自代付之日起的利息,其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日,丁氏棉制品公司、振宣担保公司分别与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丁氏棉制品公司向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借款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振宣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振宣担保公司与丁氏棉制品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丁氏棉制品公司以“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未办证的约38亩土地(作价110万元、抵押担保金额100万元)、地上未办证的5000平方米钢构房屋、1000平方米砖混房屋(作价180万元、抵押担保金额160万元)及机器设备(作价60万元、抵押担保金额40万元)”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抵押,双方就机器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3日,丁晓清、丁小明分别作为反担保人向振宣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函》,承诺为振宣担保公司的上述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于振宣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代偿款归还,如未按期归还,反担保人愿意承担代偿款10%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于2013年9月18日向丁氏棉制品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因丁氏棉制品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偿还借款,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扣划振宣担保公司账户资金3081140.25元。振宣担保公司因向丁氏棉制品公司索要代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丁氏棉制品公司向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振宣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因此代偿3081140.25元,以及丁氏棉制品公司、丁晓清、丁小明为振宣担保公司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清楚,丁氏棉制品公司未能按约归还代偿款,各反担保人未履行反担保责任,其行为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振宣担保公司主张丁氏棉制品公司给付代偿款3081140.25元并按年利率7.8%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丁晓清、丁小明对丁氏棉制品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各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振宣担保公司诉请丁氏棉制品公司按照代偿款的15%给付违约金,因振宣担保公司向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代偿丁氏棉制品公司借款本息系其本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故其该项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振宣担保公司诉请丁晓清、丁小明各自另行承担代偿款10%的违约金,因反担保合同系担保合同的从合同,各反担保人系就振宣担保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提供担保,上述另行给付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振宣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故振宣担保公司该项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振宣担保公司诉请就丁氏棉制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双方对抵押物中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未办证的约38亩土地及该宗土地上未办证的5000平方米钢构房屋、1000平方米砖混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故振宣担保公司关于对上述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丁氏棉制品公司、丁晓清、丁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丁氏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081140.25元,并按年利率7.8%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宣城市丁氏棉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宣城市丁氏棉制品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丁晓清、被告丁小明对被告宣城市丁氏棉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宣城市丁氏棉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11元,由原告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22元,由被告宣城市丁氏棉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丁晓清、被告丁小明负担30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串莲审 判 员  朱 林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晔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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