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骆某、童某甲与童某乙、童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民,经商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农民。原告:,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丽庆,(法律援助)。被告:,农民。被告:,经商。被告:,农民。被告:,农民。原告诉被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敬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丽庆,被告(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系夫妻,育有三子一女,即被告,现子女均已成家立业。2007年村内旧村改造,两原告将自己所享有的地基平均分给第一、二、三被告建造,当时口头约定两原告的生活口粮费由三个儿子负担,并由三个儿子每人提供二楼的二室一厅套房一套供两原告居住或出租收益。现两原告年老体弱多病,需要子女赡养,为此要求四被告支付生活费及住房。根据婚姻法及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现原告诉请判令:1、四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支付两原告生活费4000元;2、第一、二、三被告每人各提供下王村楼房中二楼的二室一厅套房一套供两原告使用。被告答辩称:三兄弟应该分摊赡养父母的责任,而且我作为老大,我付出了很多。曾经约定过父母的居住问题,已经在我家住过四、五年了。现在我不同意他们居住在我家,因为他们太无赖。2007年分给我18个平方也是对的,按照协议的内容要提供36个平方给原告住。我是按照协议执行的,而且还超过了协议内容,我提供的住房平方比协议上约定还要多。对于原告要求我每年支付4000元,我有异议。因为现在原告有养老保险可以领取维持生活,不需要再支付这么多,即使给原告这些生活费,他们也是给别人的。只愿意按照协议内容约定的房屋面积的租金给他们,因为原告老是冤枉我打原告的。用于出租的房子的租金可以给原告,但是4000元的生活费不愿意支付,原告自己有钱的,要是真的没有钱,我愿意出三分之一给原告。被告答辩称:我还是按照以前约定的协议做。如果两原告有其他意思的,按照他们的意思,他们如果要住我这里,我也没有什么意见。赡养费我一直都是有付过。原告的要求我都可以接受,都能理解。按照协议书我应该履行的。被告答辩称:起诉的有些不是事实。2007年分给我18个平方是对的,协议书是写过的,根据协议内容我本来就不要提供住房。如果在养老保险金不够用的情况下,我愿意出三分之一。被告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情况。2、当庭提供2007年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赡养协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没有参加过协议,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35年1月29日出生;原告于1937年2月15日出生,系聋哑人。原告与系夫妻,育有三子一女,即被告,现子女均已成家立业。2007年村内旧村改造,两原告将自己所享有的地基54平方米平均分给第一、二、三被告建造。200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每人每年支付两原告生活费4000元;原告居住的房屋由被告供至少36平方米的二楼房间一套(带厨房卫生间),从2010年元旦开始被告轮流负责原告的居住,先从被告开始,每人一年,未轮流到者需提供套房给原告,由原告全权支配。原告也曾在被告提供的房屋里居住过,后因故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原、被告双方因原告的居住及生活费等问题发生纠纷。现原告居住在被告提供的房屋里。两原告年老体弱,需要子女赡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审理期间,两原告提出目前住在第二个儿子提供的房屋里,那里家具齐全,且两原告年龄已大,轮流居住不方便,要求住第二个儿子提供的房屋里,其他子女生活费要出的;被告应提供房屋的相应租金给原告。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法定的义务,也是社会的传统美德,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在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应当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并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条件低劣的房屋或者轮流居住。关于两原告的住房问题。考虑到两原告年龄比较大,原告系聋哑人,住房问题一般要尊重老年人的意愿,轮流居住不方便,应相对固定比较妥善。结合2007年11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住房由被告提供至少面积36平方米的二楼房间一套(带厨房卫生间)给原告父母亲居住,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合情合理。因被告也享受到两原告给予他们的旧村改造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在被告不提供住房居住的情况下,被告应每年提供相应的房屋收益给原告,本院酌定房屋收益为1.5万元每年。结合原告居住地居民消费生活水平和被告的承担能力,原告要求四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支付两原告生活费4000元,应予支持。综上,两原告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原告养老保险金不够用的情况下,才愿意出三分之一等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提供房屋一套(至少面积36平方米的二楼房间一套、带厨房和卫生间)给原告居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各支付两原告房屋收益每年人民币1.5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其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2014年度的1.5万元,从2015年起每年3月底前付清当年度的款项。履行期限直至原告过世时止。二、被告每人每年支付两原告生活费4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付至原告过世时止。其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2013年度、2014年度的生活费共计8000元,从2015年起每年3月底前付清当年度的生活费。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各负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敬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