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二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林宗庚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宗庚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二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宗庚,男,1960年7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济南市长清区国有大峰山林场场长,住济南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百胜,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宗庚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宗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宗庚自2006年10月至2011年1月担任大峰山林场场长,负责林场全面工作。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大峰山林场系国有事业法人。2、济南市长清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林宗庚自2006年10月至2011年1月担任大峰山林场场长。3、被告人林宗庚供述:2007年左右至2011年初,其任大峰山林场场长,负责林场全面工作,包括林场工程及财务管理等工作。2007年12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林宗庚利用担任大峰山林场场长的职务之便,先后伙同本单位副场长兼会计柴学凤、出纳国爱芹、副场长刘传旗,5次私分公款共计1134600元,个人实得448700元。分述如下:一、2007年12月,被告人林宗庚与柴学凤、国爱芹商定通过虚开发票方式套取公款后,由林宗庚联系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大公司)负责人孟某某虚开了1张金额91095元苗木采购发票,入账后套取公款91095元,其中3万元支付林场原欠国爱芹的树苗款。2007年12月21日,林宗庚提出将余款与国爱芹、柴学凤平分,每人得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共同作案人柴学凤供述:2007年底,林宗庚对其和国爱芹讲弄点发票套取公款,每人2万元。记不清是林宗庚还是国爱芹拿来1张91095元的发票,其中61095元是虚开的。其用91095元转账支票转入国爱芹账户,其中3万元支付2007年林场购买国爱芹树苗的欠款。1000元用于支付代开发票的费用。2007年12月,林宗庚提出将6万元私分,每人2万元,国爱芹提取现金后给其与林宗庚每人2万元。2、共同作案人国爱芹供述:2007年底,林宗庚对其和柴学凤讲从账上套取部分钱款,几天后,林宗庚或柴学凤拿来1张91095元的苗木款发票,柴学凤开了1张91095元的转账支票给了其,其中3万元支付欠其苗木款。其将9万余元转入其个人账户。2007年12月,林宗庚提出将余款6万元与其和柴学凤私分,每人2万元,其提取现金后先后交给林、柴每人2万元。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底,其根据林宗庚的要求,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张某某给林宗庚开了一张91095元的发票。川大公司没有给大峰山林场供应过发票上所载的“侧柏”“黄栌火炬”树苗,大峰山林场没有支付给川大公司91095元。4、证人赵某某(孟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其在川大公司负责财务。川大公司收大峰山林场91095元树苗款的发票是大峰山林场的人在公司虚开的发票。川大公司从未给大峰山林场供过侧柏、黄栌火炬等树苗。发票中记载的91095元没有付给公司,也没有向公司交税或管理费。5、大峰山林场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发票、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鲁济检技鉴(2013)54号检验报告证明:2007年12月12日,大峰山林场在川大公司购侧柏、黄栌火炬,金额:91095元,发票右上角林宗庚签字;2007年12月11日以转账支票支付国爱芹91095元,该款于2007年12月12日存入国爱芹在长清信用社的账号。6、长清信用社交易明细证明:国爱芹在该社账户于2007年12月12日收入91095元,同日支取21000元,12月21日支取2万元。7、被告人林宗庚供述:大峰山林场购买国爱芹的树苗款都是从林场账上支付的,或以变通单据方式支付,相关凭证显示支付国爱芹91095元树苗款记不清是否有虚列支出的情况。二、2008年1月,被告人林宗庚与柴学凤、国爱芹商议后,由国爱芹伪造了潘某某收荒山造林工程补植侧柏苗款36600元的收条,林宗庚签字后入账,套取大峰山林场公款36600元,林宗庚、柴学凤、国爱芹私分,每人得款12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共同作案人柴学凤供述:2008年初,林宗庚在林业局林场办公室对其和国爱芹讲从林场账上虚列开支36600元,三人私分。国爱芹以潘某某的的名义写了收到侧柏苗款36600元的收条,林宗庚签字之后,其开了一张36600元的转账支票,国爱芹将支票存入银行,并提出现金24400元回到林场办公室,分别给了其和林宗庚各12200元。2、共同作案人国爱芹供述:2008年初,林宗庚对其和柴学凤讲在账上虚列36600元私分,其写了一张36600元的收条,林宗庚签字后,柴学凤开了36600元的转账支票,二人一起到信用社,存入其个人账户,其支取现金24400元,同柴学凤回到林业局林场办公室后,分别给了柴学凤和林宗庚各12200元。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其和国爱芹一起经营苗圃,利用国的关系销售苗木。从2008年开始,其没再通过国爱芹联系业务,其从来没有去大峰山林场结算过苗木款。2008年1月30日,收到荒山造林工程补植侧柏苗款36600元的收条不是其写的,其也没有领取过转账支票。4、大峰山林场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账凭证、收条证明:大峰山林场2008年1月30日支付潘某某荒山造林工程补植侧柏苗款36600元。5、转账支票、长清农信社交易明细、进账单、个人取款凭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鲁济检技鉴(2013)58号检验报告证明:2008年1月30日大峰山林场出具收款人为国爱芹、金额为36600元的转账支票,同日国爱芹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转账存入36600元,现金支取24400元。三、2007年3月,被告人林宗庚与柴学凤商议后,由林宗庚找川大公司的负责人孟某某,与该公司签订虚假的胡同店小流域荒山造林绿化工程合同,由该公司虚开金额为72.1万元的发票,套取大峰山林场公款。川大公司收到该款后,扣除相应税费,返还给柴学凤62.8万元。柴学凤保管至2009年2月,后林宗庚提议,二人将该款私分,每人实得31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共同作案人柴学凤供述:2008年初,林宗庚说长清林业局可能要从林场处理一些费用,与其商量找个公司从上级拨付给林场的工程款中套取。林宗庚联系川大公司的孟某某,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工程合同。后来其从川大公司拿回72.1万元的发票,用转账支票转入川大公司72.1万元,川大公司扣除管理费后,返还其62.8万元的现金支票,林宗庚让存入了其个人的工商银行账户。2009年初,林宗庚讲林业局不需要处理费用了,提议和其把62.8万元平分。3月26日其提出现金20万元交给了林宗庚,第二天,用林宗庚妻子曹某某身份证开立账户,存入了11.4万元。2、证人曹某某(林宗庚之妻)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7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曹某某的名字不是其签的,11.4万元定活两便存单是林宗庚交给其的,该款用于为林宗庚治病和购买树苗。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2、3月份,林宗庚与其签订了甲方为“济南市长清区国有大峰山林场”,乙方为“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的合同,并按规定向其公司交管理费和税。2008年1月,其按林宗庚的要求,安排赵某某开了一张72.1万元的发票,给了林宗庚或者柴学凤。林宗庚拿走发票之后就给其公司开了一张72.1万元的转账支票,赵某某把钱转到公司账上,扣下了管理费和税,剩余的钱都付给林宗庚或者柴学凤了。其公司实际没有干过合同上的工程,该工程是否真实存在也不清楚。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或者2008年,孟某某说林宗庚要借川大公司的资质接工程,后来孟某某安排其给柴学凤开了72.1万元的发票。当天下午,柴学凤把林场的72.1万元的转账支票送到公司财务,并从公司拿了5万元。过了两三天,72.1万元到了公司账户,扣除管理费、税和之前给的5万元,开了一张62.8万元的现金支票给了柴学凤。其公司没有在大峰山林场接过工程。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07年上半年,林宗庚让其在大峰山林场干了归德镇前平小流域第一标段的南河洼部分荒山绿化和胡同店小流域第一标段的荒山绿化工程。这两个工程都是挖树坑、栽树,大峰山林场提供树苗。胡同店小流域第一标段的荒山绿化工程其干了绝大部分,双泉镇的陈某乙也干了一部分,但其从来没有以川大公司名义与大峰山林场签订过合同,也没有见川大公司参与其施工的这些工程。6、合同书证明:2007年3月27日,大峰山林场与川大公司签订了一份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胡同店小流域荒山造林绿化工程合同。7、发票、大峰山林场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鲁济检技鉴(2013)57号检验报告证明:2008年1月31日大峰山林场以转账支票支付川大公司绿化工程款72.1万元。8、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08年2月2日川大公司以现金支票支付62.8万元,同日柴学凤尾号174145账号中存入20万元、42.8万元;2009年2月2日取出,存入尾号为78773卡内62.8万元;3月23日提出后,存入52.4万元(实际提取11.4万元);3月26日取出52.4万元后,存入31.4万元(实际提取现金20万元);2009年3月27日,取款11.4万元,同日曹某某开户存入11.4万元。9、被告人林宗庚供述:2008年左右,大峰山林场从长清区林业局承接了胡同店小流域工程,其安排柴学凤从川大公司孟某某处以支付工程款名义虚开了一张发票,大约几十万元,想用于解决不好处理的费用,虚列的款项由柴学凤保管。2009年3月,在林业局林场办公室,其和柴学凤商量平分这部分款项。在五峰路与清河街路口的工商银行营业部,其把妻子曹某某的身份证给了柴学凤,让她以曹某某的名字存个定活两便的存单。柴学凤出来后给了其一张曹某某的11.4万元定活两便存单。2008年1月,34号凭证后面附的72.1万元发票就是其安排柴学凤到川大公司虚开的,其和柴学凤私分的钱就是从这张发票中虚列出来的。四、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林宗庚与刘传旗、柴学凤、国爱芹商定采用虚报工程款手段套取公款私分。林宗庚与川大公司负责人孟某某签订了虚假的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卧牛山小流域荒山造林绿化工程合同,让川大公司虚开了513685元的发票,安排柴学凤分两次转账支付给川大公司,该公司扣除税款后,返还大峰山林场486800元。其中29万元由林宗庚、柴学凤、国爱芹、刘传旗私分,每人实得72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共同作案人柴学凤供述:2008年或者2009年,林宗庚为套取工程款与川大公司签订虚假的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卧牛山小流域荒山造林绿化工程合同,并安排其去川大公司拿回513685元的工程款发票。2009年1月,上级拨付了该工程款,林宗庚安排其以转账支票转入川大公司223685元,川大公司扣除管理费后给了大峰山林场19余万元的现金支票,该款用于林场开支。2009年9月,林宗庚让其拿29万元转账支票到川大公司,川大公司给林场29万元现金支票。回到林场办公室,林宗庚对其和国爱芹、刘传旗讲将这29万元以“补助”形式发,每人72500元。林宗庚安排刘传旗开车带着其和国爱芹到银行,柴学凤、刘传旗的钱存入各自的账户,交给国爱芹14.5万元现金,其中7.25万元带回办公室交给林宗庚。2、共同作案人国爱芹供述:2009年,林宗庚或者刘传旗对其和柴学凤讲从工程上套取公款发放补助。2009年9月,刘传旗开车带着其和柴学凤到川大公司,柴学凤取回了通过川大虚报的29万元。回到林场办公室,林宗庚对其和柴学凤、刘传旗讲将虚报的29万元平分。其和柴学凤、刘传旗三人到了长清银座下的工商银行,柴学凤提取了29万元,刘传旗、柴学凤的72500元分别存入了各自的账户,其领取了现金,并把林宗庚分得的款项带回办公室交给了林宗庚,当时柴学凤、刘传旗也在场。3、共同作案人刘传旗供述:2009年的一天,其开车带柴学凤、国爱芹去了长清银座的工商银行,将虚列的29万元私分,四人每人72500元,柴学凤分得的款项存入她个人账户,其存了定活两便的存单,国爱芹领取了现金14.5万元。回到办公室后,国爱芹交给林宗庚72500元,其和柴学凤当时在场。4、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林宗庚与其签订了卧牛山小流域荒山造林绿化工程合同,实际上其公司没参与过这个工程。2008年底或者2009年初,其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刘某某开了金额513685元的发票。之后,柴学凤送到其公司一张223685元的转账支票,其安排赵某某把513685元发票的管理费和税26885元一次性扣下,给柴学凤196800元现金支票。几个月后,柴学凤送到其公司29万元的转账支票,其安排赵某某及时支付给了大峰山林场。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孟某某交给其一份卧牛山小流域荒山造林绿化工程合同,说大峰山林场林宗庚想通过其公司走账把工程款支出来,其公司实际上没干这份合同中的工程。2009年1月7日,孟某某安排财务人员刘某某给大峰山林场按合同金额开了513685元的发票交给了柴学凤。后来,林宗庚和柴学凤拿来一张223685元的转账支票,出票时间2009年1月9日。2009年1月15日,扣除26885元的管理费和税,其给柴学凤开了一张金额196800元的现金支票。2009年8、9月份,柴学凤交给其公司一张29万元的转账支票,出票时间2009年9月15日。2009年9月21日,其给柴学凤开具了29万元的现金支票。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初,公司董事长孟某某讲大峰山林场借其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通过其公司套取工程款,其给大峰山林场开了一张50余万元的发票交给了柴学凤。2009年1月、9月,大峰山林场二次以转账支票分别转入其公司223685元、29万元,共513685元。其公司扣了管理费和税后以现金支票的形式支给柴学凤了。其公司没有干这个工程,513685元与其公司没有关系。7、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之子)的证言证明:2008年,大峰山林场中标了一项荒山绿化工程。林宗庚让陈某乙干位于水泉峪南峪的工程,没有签订合同,由陈某乙找人在工地上整地、挖树穴以及栽树(树苗由大峰山林场提供),工程完工后大峰山林场以支付人工费的方式支付的工程款,按照挖树穴的数目以及栽植树苗数结算,共118263.6元。川大公司没有干这个工程,陈某乙从没有挂靠川大公司干过工程。8、施工明细、发票、支票存根证明:陈某乙的施工数量,于2008年12月31日在大峰山林场领取工程款118263.6元。9、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其通过别人联系承接了大峰山林场卧牛山小流域荒山绿化工程的一部分,位于水泉峪村东南山的北面,面积463.5亩。工程款共计459096.42元,分两次支付,由其姐夫张勇代领。所用的苗木都是其从泰安购进的。其不认识川大公司的相关人员,也从没有挂靠川大公司干过工程,也没有见过他们从大峰山林场承接过荒山绿化工程。10、合同书证明:济南市长清区国有大峰山林场与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签订济南市长清区文昌办事处卧牛山小流域荒山造林绿化工程,工程地点水泉峪南峪。11、发票证明:川大公司收大峰山林场绿化工程款513685元,日期:2009年1月7日。12、大峰山林场银行存款日记账、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对账单、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鲁济检技鉴(2013)59号检验报告证明:大峰山林场2009年9月15日以长清农信社转账支票支付川大公司工程款29万元,转入川大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账户,2009年9月21日川大公司该账户以工商银行现金支票支付29万元。1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09年9月21日,柴学凤的622208160278773银行卡存入72500元,同日刘传旗开户存入72500元。五、2010年5月,李某甲承接大峰山林场归德镇、马山镇、龙凤小流域第四标段荒山绿化工程后,被告人林宗庚安排刘传旗同李某甲签订标的额不同的两份合同,约定按每亩1100元进行结算,实际按每亩780元向李某甲支付工程款,从中套取公款。工程完工后,2011年1月,大峰山林场支付李某甲工程款60余万元。当日经刘传旗、柴学凤、国爱芹与李某甲一方核算后,取回套取的公款148000元。林宗庚、柴学凤、国爱芹、刘传旗将其中12万元私分,每人得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共同作案人柴学凤供述:2010年,大峰山林场从林业局承接归德镇、马山镇、龙凤小流域荒山绿化工程后,又发包给李某甲。刘传旗说林宗庚想从工程上虚出些钱来处理费用,剩余的钱私分,并说他与李某甲签订了两份合同,分别是每亩1100元、780元。林宗庚也对其和国爱芹、刘传旗说这个工程虚报的钱比照饿狼山小流域荒山绿化工程的方式平分。2011年1月底,其和李某甲、李某乙按照每亩1100元与李某甲结算工程款,给了李某甲一张699956元的转账支票。当天其和刘传旗、国爱芹去张某乙家算账,张某乙给了国爱芹虚报的14.8万元现金,刘传旗还让李某乙打了29万元的欠条。从张某乙家回到林业局林场办公室,国爱芹把钱交给其。几天后,在林业局林场办公室门口给了刘传旗3万元,在办公室给了国爱芹3万元,林宗庚的3万元是刘传旗给他的。其分的钱用于归还购房贷款及减肥产品经营。2、共同作案人国爱芹供述:2010年,李某甲从大峰山林场承接了归德镇、马山镇龙凤小流域第四标段的荒山绿化工程,林宗庚说要从工程上虚出钱来私分。后来得知李某甲实际按每亩700余元结算工程款,拨款时按每亩1100元,300余元差额是虚报的工程款。付工程款的当天,其和刘传旗、柴学凤到张某乙家算账,由于工程款没有全部支付给李某甲,只拿回来一部分虚报款项。几天后在林业局办公室,柴学凤给了其3万元。3、共同作案人刘传旗供述:2010年,林宗庚安排其和李某甲签订了二份价格不一样的归德镇、马山镇、龙凤小流域荒山绿化工程合同,李某甲实际按每亩780元结算工程款,林场按每亩1100元拨给李某甲,李某甲再把虚增的320元返还林场。2011年1月,大峰山林场拨给李某甲部分工程款,其和柴学凤、国爱芹到长清丹凤小区张某乙家和李某甲算账后,李某甲把虚报冒领的部分工程款给了柴学凤,具体数额不清楚,其余的29万元由李某乙写了欠刘传旗29万元的欠条,署名李某甲。第二天,柴学凤在林业局门口给了其3万元。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其通过刘传旗从大峰山林场承接了1516亩的归德镇、马山镇、龙凤小流域第四标段荒山绿化工程,与刘传旗先后签订了每亩780元、1100元的二份合同。刘传旗说结算工程款时林场按每亩1100元算账,其按每亩780元扣下工程款,剩下的钱再给刘传旗。2010年11月工程完工后,其安排李某乙按每亩1100元开了金额为1667600元的发票交给柴学凤。2011年1月28日,柴学凤开了一张699956元的转账支票,当天,刘传旗、柴学凤、国爱芹到张某乙家,和张某乙和李某乙算账,交给了刘传旗148000元,刘传旗让其将虚列的剩余工程款29万元打了欠条。5、证人李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通过李某甲联系,其从大峰山林场承接了归德镇、马山镇、龙凤小流域第四标段的荒山绿化工程,按照每亩780元结算工程款。后来李某甲告诉二人,他按每亩1100元的价格和刘传旗又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合同。2010年12月份,李某甲让其按照每亩1100元在地税局开一张1667600元的发票交给柴学凤。2011年1月,柴学凤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了699956元。随后刘传旗、柴学凤、国爱芹到张某乙家一块算账。该工程虚列工程款485120元,给了刘传旗现金148000元,余款根据刘传旗的要求,出具了欠刘传旗工程款29万元的欠条,上有李某甲签字。6、合同书证实:2010年5月8日,大峰山林场与李某甲签订归德镇、马山镇、龙凤小流域第四标段承包合同,合同价款每亩地1100元,甲方刘传旗签字,乙方李某甲签字。7、长清区农信社记账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李某乙银行交易明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鲁济检技鉴(2013)60号检验报告证明:2011年1月28日大峰山林场以转账支票支付李某乙劳务费699956元,转入李某乙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内,同日提取21万元。8、被告人林宗庚供述:其任职期间,记不清从哪个工程上虚列了12万元工程款,伙同柴学凤、刘传旗、国爱芹私分,每人3万元。分钱之前四人商量过,在林业局林场办公室柴学凤或国爱芹给了其3万元,其用于家庭开支。被告人林宗庚归案后,退缴赃款20万元,检察机关冻结林宗庚、曹某某夫妇的银行存款329211.98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扣押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林宗庚退缴赃款20万元,检察机关冻结林宗庚、曹某某夫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清支行的存款156605元、中国建设银行长清支行的存款30750元、中国农业银行长清支行的存款141856.9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宗庚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林宗庚系主犯,退缴部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林宗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林宗庚退缴的赃款二十万元及检察机关冻结的林宗庚、曹某某的银行存款三十二万九千二百一十一元九角八分及利息发还济南市长清区国有大峰山林场。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林宗庚以“1、原审判决认定其伙同柴学凤、国爱芹私分6万元、3.66万元和伙同柴学凤、国爱芹、刘传旗私分29万元、12万元证据不足;2、其在和柴学凤共同贪污的62.8万元中只分得11.4万元;3、原审判决将曹某某的银行存款发还大峰山林场于法无据,侵犯了曹某某的合法权益”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上述相同理由为其进行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林宗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林宗庚伙同柴学凤、国爱芹私分6万元、3.66万元和伙同柴学凤、国爱芹、刘传旗私分29万元、12万元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林宗庚伙同他人套取上述款项并进行私分的事实,不仅有共同作案人柴学凤、国爱芹、刘传旗等人的供述,且有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林宗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条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林宗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林宗庚在和柴学凤共同贪污的62.8万元中只分得11.4万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林宗庚伙同柴学凤将上述套取的62.8万元平分的事实,不仅有上诉人林宗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有共同作案人柴学凤的供述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林宗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条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将曹某某的银行存款发还大峰山林场于法无据,侵犯了曹某某的合法权益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林宗庚伙同柴学凤等人私分公款共计110余万元,林宗庚供述部分赃款用于家庭支出,其应当对其参与贪污犯罪的总额负责,检察机关冻结银行存款虽在其妻名下,亦应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且系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追缴范围并未超出林宗庚所占家庭财产的份额,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条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宗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原审法院认为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是正确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林宗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所得赃款全部退缴,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毕庶惠审 判 员 :刘建民代理审判员 : 陈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朱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