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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足法民初字第0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英川,邓矣会、杨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英川,邓矣会,杨彪,黎伯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1890号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66471-6),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段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天才,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英川,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被告:邓矣会,女,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被告:杨彪,男,汉族,1973年8月4日出生。被告:黎伯贤,女,汉族,1985年11月3日出生。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英川、邓矣会、杨彪、黎伯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税云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天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勇、被告刘英川、邓矣会、杨彪、黎伯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被告刘英川、邓矣会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5日,被告刘英川、邓矣会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共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贰拾万(200000.00)元;被告杨彪与原告签订《单个个人保证》,其配偶黎伯贤承诺,共同为被告刘英川、邓矣会向原告贷款贰拾万(20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贷款利率为13.2%;利息按月支付(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周日顺延);贷款本金按刘英川、邓矣会向原告签发的《提款通知》分期偿还。还款时应当同时结清截止还款日止的累积应付利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贷款人将向借款人收取正常贷款利率150%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自相关款项到期应付之日起算,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贷款人(原告)合理认为已经发生一个或多个违约事件,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加速到期。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刘英川、邓矣会发放贷款贰拾万(200000.00)元。被告刘英川、邓矣会贷款后,截止2014年9月17日,先后向原告偿还了贷款本金153000元,支付了相应利息。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382.26元逾期未还。担保人杨彪及配偶黎伯贤又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英川、邓矣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382.26元,并以47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2%的150%支付违约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由保证人杨彪、黎伯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英川、邓矣会、杨彪、黎伯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英川、邓矣会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英川、邓矣会因生意需流动资金于2012年8月15日与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同主要约定:刘英川、邓矣会为配偶关系,双方均可使用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但合并贷款总额不得超过本贷款合同规定的贷款金额,且任一借款人承诺为其他借款人在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及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贷款合同中提及“借款人时”,除非特别说明,应包含上述所有借款人。鉴于借款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可选择向全部或者其中任何一个或多个借款人追偿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合同第二条约定: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于2013年8月14日到期。第三条约定:1、本合同下的贷款适用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2、利息应于每月的20日及贷款到期日同本金一同支付,并按照实际借款天数乘以贷款利率除以一年360日计算。以上付息日如遇节假日,除非贷款人同意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支付(顺延期间的利息一并结清),否则应提前至节假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支付。3、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偿还和支付本金、利息以及任何其他应付费用和款项。贷款人将就借款人逾期未还的(以及贷款人要求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逾期款项)及借款人用于本贷款合同第一条所述用途之外的贷款挪用金额(挪用款项)收取违约利息,违约利率均为正常贷款利率(即本合同3.1)约定的利率)的150%。就逾期款项而言,违约利息自相关款项成为到期应付之日起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第六条约定:本贷款合同项下的每期贷款本金按照以下时间进行偿还:1、贷款本金在贷款期限内平均分摊至每月偿还,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不得超过2013年8月14日,还款时应当同时结清截止至还款日止的累积应付利息。第七条担保约定:杨彪(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贷款人要求签署的有关担保文件。第十一条违约事件约定:在任何时间因任何原因而发生下列事件,构成违约:1、借款人未能支付其在本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2、借款人及保证人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如果贷款人合理认为已经发生一个或多个上述违约事件,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贷款立即加速到期,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合同还约定了贷款资金支付、提款及提款先决条件、还款及提前还款、特别约定等事项。被告刘英川、邓矣会在借款人一栏亲笔签名,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杨彪签署了一份《单个个人保证》,个人保证主要载明:第1条定义“担保款项”是指:(一)客户在保证期间内的任何时候、无论实际或者或有、以任何其他身份、单独或与其他任何人士共同地欠偿银行的任何币种的全部应付本金;(二)(无论是在任何要求或判决之前或之后)应按客户应付的利率或非因任何限制支付的情况而原本应付的利率计收的该等本金至银行收到付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三)客户在银行融资项下或与银行融资有关而向银行欠偿的其他款项;以及(四)在充分保赔的基础上银行为执行本保证书而引起的开支。第2条担保:1、鉴于银行提供银行融资,保证人保证一经要求立即支付担保款项,但前提是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支付的总金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超过最高债务。2、保证人应自银行要求保证人偿还担保款项之日起支付担保款项的违约利率(就客户未支付的违约利息而言),直至银行收到全部担保款项为止(无论是在任何要求或判决之前或之后,或无论是在发生限制客户付款情况之前或之后)。并在16条约定:客户为刘英川、邓矣会。从属本保证关于最高债务的定义的规定,最高债务的具体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最短保证期间自本保证签署之日起36个月。保证还约定了持续性及额外保证、客户账户、付款、抵销、放弃抗辩等,杨彪在保证人一栏亲笔签名。被告黎伯贤与被告杨彪系夫妻关系,签订了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同意对刘英川、邓矣会的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合同》、《单个个人保证》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被告刘英川、邓矣会按照约定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共计偿还贷款本金153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下欠本金47000元及利息382.26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英川、邓矣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382.26元,并以47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2%的150%支付违约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由保证人杨彪、黎伯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贷款合同》,个人保证书,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示通知书及还款客户指示,利息计算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英川、邓矣会、杨彪、黎伯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以此为基础作出如下评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英川、邓矣会需流动资金而向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英川、邓矣会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清本金及利息,应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英川、邓矣会偿还贷款本金47000及利息382.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未按约定时间偿还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即年利率13.2%)的150%计收违约利息。本案被告刘英川、邓矣会未按期偿还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英川、邓矣会,以及47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照正常贷款利率的150%计收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果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追收贷款产生律师费用15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刘英川、邓矣会予以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英川、邓矣会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杨彪、黎伯贤为被告刘英川、邓矣会贷款向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个人保证,愿意对被告刘英川、邓矣会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英川、邓矣会对被告杨彪、黎伯贤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英川、邓矣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382.26元,并从2012年8月15日起以47000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2%的150%支付违约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刘英川、邓矣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元。三、由被告杨彪、黎伯贤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为641,由被告刘英川、邓矣会、杨彪、黎伯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税云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兴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