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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并民终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1-14

案件名称

贾方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方义,贾志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终字第1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方义,��体装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志毅,山西森昌茂装饰工程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贾方义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方义,被上诉人贾志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贾方义系被告贾志毅的弟弟。2009年4月24日,原、被告在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坞城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为化解家庭矛盾,由坞城派出所韩来喜主持,贾志毅、贾方义的父亲贾明有居中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并州南路128号-1房产权归贾志毅所有;2、贾志毅每年支付贾方义贰万元人民币的补偿费,此补偿费从2009年4月20日开始至2024年4月19日止,共计十五年,合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每年5月1日前贾志毅将贰万元人民币支付贾方义;3、此房产如遇政府拆迁,贾志毅从政府补偿款中补足十五年中余下的款项,如政府不给补偿,补偿款终止,如遇自然灾害等非人为因素,具体情况双方再协商;原告贾方义、被告贾志毅、办案民警韩来喜及原、被告的父亲贾明有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坞城派出所在调解协议书上盖章。此后,被告贾志毅按约定支付原告贾方义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每年2万元共计8万元补偿费。2014年3月3日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因2013年太原市并州路改造,并州南路128号-1房屋在此拆迁范围,按照市政府道路改造要求,该房屋已于2013年5月拆��。2014年4月28日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再次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13年因太原市并州路道路拆迁改造,位于并州南路128号-1的房屋在拆除范围内,根据房主贾志毅提供的相关材料显示,贾志毅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我单位按照相关补偿规定对贾志毅进行了补偿。本院依法向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调取了太原市人民政府文件并政发〔2013〕13号即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以及2013年5月16日被告与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并州南路、坞城路改造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书”)。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房屋权属人为贾志毅,权属性质为私产,房屋使用人为贾志毅,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证载面积为91.35平方米,无偿赠送面积为15平方米,应安置房��面积为106.35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16.88平方米,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550元,合计9284元;搬迁补助费(搬家费)按照91.35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计算2次,为2740.5元;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按照91.35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20元,计算36个月,为65772元;奖励费20000元;上述补偿金额共计97796.5元;并约定回迁安置房位置为回迁地原农科院园艺所院内学府苑,安置面积为106.35平方米,待回迁房面积户型确定后另根据签约及搬迁顺序选定回迁房并明确回迁房补交金额,过渡期限为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该征收补偿协议书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认可其在征收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并已领取了地下室补偿、搬迁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97796.5元,但至今未获得回迁安置房屋。原、被告均认可并州南路128号-1房屋因道路改造列入拆迁范围,被告从2013年起未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每年2万元的补偿费。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按调解协议书约定,并州南路128号-1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从2009年4月20日起至2024年4月19日止,共计15年每年支付原告2万元补偿费,合计30万元,被告按此约定支付了原告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补偿费共计8万元。该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房产(即指并州南路128号-1房屋)如遇政府拆迁,被告从政府补偿款中补足15年中余下的款项,如政府不给补偿,补偿款终止。并州南路128号-1房屋于2013年5月因道路改造拆迁,从该年起被告未再支付原告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一次性支付剩余补偿费22万元。从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条的约定内容看,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就该约定而言,以并州南路128号-1房屋遇政府拆迁且政府给予补偿款作为条件,当条件成就时,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补偿费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开始;当条件不成就时,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终止。因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剩余补偿费22万元,应考查双方约定的并州南路128号-1房屋遇政府拆迁且政府给予补偿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现并州南路128号-1房屋因道路改造已被政府拆迁,2013年5月16日被告与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按照该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即房屋拆迁后给被告安置106.35平方米的回迁房,过渡期限为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被告并按征收补偿协议书的约定领取了地下室补偿、搬迁补助费(搬家费)、安置补助费(过渡费)及奖励���共计97796.5元。从上述征收补偿协议书的约定看,被告虽因并州南路128-1号房屋征收领取了97796.5元,但按照约定回迁房的过渡期截止2016年8月,此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至今未取得回迁房吻合,故可以认定被告现并未取得回迁安置房。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征收的主要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而被告现并未取得回迁安置房。故不能视为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的支付剩余补偿款的条件业已成就。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剩余补偿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持并州南路128-1号房屋已于2013年拆除,其未得到任何补偿,其与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已经终止,不能继续履行的抗辩意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房产(即指并州南路128号-1房屋)如遇政府拆迁,如政府不给补偿,补偿款终止,2013年5月16日被��与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中已对政府征收房屋后给予原告的补偿做了相关约定,原、被告约定的终止条件并未成就,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证据及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告可在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支付剩余补偿款的条件成就时,再行提起诉讼。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贾方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贾方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诉争双方因并州南路128号-1房屋多次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并州南路128号-1房产权归贾志毅所有;2、贾志毅每年支付贾方义贰万元人民币的补偿费,此补偿费从2009年4月20日开始至2024年4月19日止,共计十五年,合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每年5月1日前贾志毅将贰万元人民币支付贾方义;3、此房产如遇政府拆迁,贾志毅从政府补偿款中补足十五年中余下的款项,如政府不给补偿,补偿款终止,如遇自然灾害等非人为因素,具体情况双方再协商。2013年5月16日贾志毅与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并州南路、坞城路改造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协议书》。2014年4月28日,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出具了一份证明,该材料证明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已按照相关规定对贾志毅进行了补偿。被上诉人贾志毅应按照调解协议支付上诉人贾方义剩余款项,但原审认定《调解协议》第三项补足剩余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一审法院已经���明,被上诉人因政府拆迁并州南路128号-1房屋,已得到拆迁补偿款,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剩余款项,但原审法院却认为条件尚未成就,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贾志毅辩称,针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截止现在我没有拿到任何形式的补偿,按照当时的约定,必须是在补偿到位后才给他补偿,但如果政府并没有给我补偿,补偿款终止。我收到的9万元与拆迁安置补偿费没有任何关系。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方义与被上诉人贾志毅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贾志毅应否从政府补偿款中补足十五年余下款项的问题,上诉人贾方义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已被拆迁并收到补偿款,被上诉人贾志毅应从补偿款中补足剩余款项,根据《并州南路、坞城路改造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协议书》、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已被拆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已按规定对被上诉人贾志毅进行了补偿,故双方应依照《调解协议书》第二项的约定继续各方义务,即贾志毅每年支付贾方义贰万元人民币的补偿费,此补偿费从2009年4月20日开始至2024年4月19日止,共计十五年,合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每年5月1日前贾志毅将贰万元人民币支付贾方义。贾志毅已支付了贾方义2009年到2012年的补偿款,其余款项仍应支付。关于补偿款终止的问题,被上诉人贾志毅认为97796.5元并非补偿款,双方应按照《调解协议书》第三项的约定终止补足剩余款项,根据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已按规定对被上诉人贾志毅进行了补偿,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并未成就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贾志毅从2013起每年支付上诉人贾方义人民币2万元,至剩余款项22万元全部清偿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上诉人贾志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利亚代理审判员  成志刚代理审判员  袁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丽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