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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东初与林连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东初,林连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130号原告林东初,男,194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佳莉、杨秋婷,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林连凯,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许剑军、洪志新,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林东初与被告林连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东初的委托代理人黄佳莉、被告林连凯的委托代理人许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东初诉称,2013年10月25日晚上,原告的第三子林祈财受被告林连凯邀请,为被告开车到位于洪濑镇江滨路的“皇家KTV”娱乐。2013年10月27日中午,林祈财却被发现死在自己家里的床上。报警后,经原告及家人向被告林连凯了解情况,据被告林连凯陈述:被告林连凯与林祈财于2013年10月25日晚一同在“皇家KTV”喝酒,直到次日清晨才离开,上车要回家的时候,被告林连凯发现车上的钱丢失后报警,后被告林连凯与林祈财开车回家的路上,因其在车上骂了林祈财,导致林祈财半路跳车,经被告劝说才重新坐上车,26日清晨6时许,被告林连凯与林祈财回到林祈财的住处,被告林连凯将林祈财扶入室内,放在床上后即自行离开。根据南安市公安局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南公(丰州)鉴通字(2014)00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中“死者林祈财符合因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其头部损伤符合坠落伤的特点”及“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等结论,原告认为,被告林连凯明知林祈财从行驶中的车上坠落,伤情严重,其未将林祈财及时送医也没有通知林祈财亲人的情况下即自行离开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林祈财死亡的直接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林连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林连凯应当赔偿原告因林祈财死亡所造成的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11184.2×20=223684元;2、丧葬费49328/12×6=24664元;3、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等)2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3×8151.2)/3=3532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35867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林连凯赔偿原告林东初因林祈财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58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连凯承担。被告林连凯辩称,林祈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有辨别能力,其在坐车过程中跳车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认为答辩人骂了林祈财才导致其跳车,但是骂人并不能代表一定会跳车。该案经南安市刑警中队侦查终结,侦查结论证实,林祈财的跳车行为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的金额及项目由法院依法确定。如庭外调解,被告愿意补偿原告30000元。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林祈财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东初请求赔偿的数额及标准是否合理合法。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林东初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林连凯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居民户口簿,证明林祈财为原告的第三儿子的事实;4、南安市公安局丰州派出所出具的苏碧治、林祈财的户口注销证明,南安市殡仪馆出具的林祈财的火化证明,南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南安市丰州镇玉湖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林东初为林祈财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林祈财已死亡并火化的事实;5、调查询问笔录两份(被询问人林子财、林东初,日期2013年11月5日),证明被告林连凯陈述:“其与林祈财于2013年10月25日晚一同在‘皇家KTV’喝酒,直到次日清晨才离开。上车要回家的时候,被告发现车上的钱丢失并报警。后被告与林祈财开车回家的路上,因其在车上骂了林祈财,导致林祈财半路跳车,经被告劝说才重新坐上车。26日清晨6时许,被告与林祈财回到林祈财住处,被告将林祈财扶入室内,放在床上后即自行离开”的事实;6、南公(丰州)鉴通字(2014)00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对死者林祈财死因进行法医学鉴定意见是:“死者林祈财符合因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其头部损伤符合坠落伤的特点”;7、南安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制作的询问笔录十五份(被询问人:林连凯、林伟艺、林芳香、林庆星、林火星、林子财、林冰冰、林文彬、郑秀碧、黄朝来、蔡培勤、林志忠),证明2013年10月26日凌晨左右,因被告不断辱骂林祈财而导致其跳车的行为,被告林连凯将林祈财送回住处将其直接放在住处而未通知其家人的行为。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林连凯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无异议;对证据5因该证据系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所做的笔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有异议,且两份笔录内容极为相似,存在猜测,故不应采信。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林连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根据原告林东初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南安市公安局调取相关监控视频资料并当庭播放。原告林东初质证称,从视频文件(文件名:1_01_R_131026053000及1_02_R_131026054000)中的2013年10月26日5点48分30秒至5点49分43秒的内容,并结合被告林连凯接受公安局干警询问时自认的内容,可见林祈财在该时段从被告林连凯驾驶的车上摔下,对其他视频文件没有异议,视频文件能连续证明被告从洪濑“皇家KTV”驾驶白色奥迪A4L(车牌号闽C582**)车辆送林祈财回家的行驶路线,林祈财中途未去他处喝酒。被告林连凯质证称,对该视频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南安市公安局丰州派出所调取相关司法鉴定意见资料,南安市公安局丰州派出所提供南公(丰州)鉴通字(2014)00001号和00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医毒化097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2013)法医病理F-4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其中对死者林祈财血液、尿液、胃及胃内容物进行了常见毒物分析鉴定,鉴定意见是:“1、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2、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氰化物。3、血液、胃内容物中未检出鼠药毒鼠强,常见有机磷类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常见巴比妥类安眠药及吗啡类、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各毒物、毒品成分。4、尿液中未检出吗啡类、甲基苯丙胺类和氯胺酮各毒品成份”,对死者林祈财死因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是:“死者林祈财符合因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其头部损伤符合坠落伤的特点”。原告林东初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没有异议,且该鉴定结论可以证明林祈财事发时未处于醉酒或酒后状态。被告林连凯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没有异议,鉴定结论中未检测出乙醇,系因喝酒跟检测时间跨度长,酒精经挥发或者消化所致。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调查询问笔录,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南安市公安局丰州派出所提供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两份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和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死者林祈财符合因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其头部损伤符合坠落伤的特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死者林祈财生前及死亡后的情形。南安市公安局调取相关监控视频资料,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视频文件,仅能清晰体现2013年10月26日5时21分许被告林连凯驾车载林祈财离开洪濑“皇家KTV”,无法清晰、完整反映出当天从洪濑“皇家KTV”至丰州镇玉湖村林祈财家的整个过程。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林东初为死者林祈财的父亲,死者林祈财的母亲苏碧治已于2008年3月12日过世,死者林祈财生前未结婚也未生育子女。原告林东初与死者林祈财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玉湖村宫边47号,系农村居民。2013年10月25日21时许,林祈财与被告林连凯等人在同村林子财家喝酒至26日0时许,后林祈财与被告林连凯又共同到泉州市区“皇都KTV”与蔡培勤等人喝酒,10月26日3时许,林祈财与被告林连凯又共同到南安市洪濑镇“皇家KTV”与黄朝来、林文彬等人喝酒至5时许,欲离开时林祈财与被告林连凯发现驾驶的闽C582**号(白色奥迪A4L)车的副驾驶座车门被打开,后报警称被他人盗走两万多元,5时21分许,被告林连凯驾驶闽C582**号车辆林祈财坐副驾驶座,从南安市洪濑镇“皇家KTV”驶出。被告林连凯称:“行驶过程中,林祈财突然打开副驾驶座的车门后跳车,之后林祈财自行坐回副驾驶座,我发现林祈财的左眼圈处受伤,问林祈财要不要去医院,他说不用去”。10月26日6时许,被告林连凯送林祈财到林祈财家后自行离开。2013年10月27日中午,林祈财被人发现死在自家床上,后报警处理。受南安市公安局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对死者林祈财的死因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是:“死者林祈财符合因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其头部损伤符合坠落伤的特点”,并对死者林祈财血液、尿液、胃及胃内容物进行了常见毒物分析鉴定,鉴定意见是:“1、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2、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氰化物。3、血液、胃内容物中未检出鼠药毒鼠强,常见有机磷类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常见巴比妥类安眠药及吗啡类、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各毒物、毒品成分。4、尿液中未检出吗啡类、甲基苯丙胺类和氯胺酮各毒品成份”。2014年10月22日原告林东初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林连凯赔偿原告因林祈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58670元。另查明,原告林东初共生育三子,长子林火星、次子林庆星、三子林祈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林祈财与被告林连凯二人一起连续多次与他人饮酒,双方欲驾车回家时发现车内金钱被盗,而产生争执,后林连凯驾车送林祈财回家,车辆行驶过程中,林祈财自行打开车门跳车后受伤,后被告林连凯继续送林祈财回家休息,次日林祈财被发现死在自家床上,经鉴定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其头部损伤符合坠落伤的特点,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因林祈财死亡产生的损失数额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林祈财为农村居民,故该项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则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11184.20元/年×20年=223684元;2、关于丧葬费,应按人民币49328元/年计六个月为人民币24664元;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林祈财的父亲林东初在林祈财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其被扶养费生活费应按十四年计算,因林东初共生育包括林祈财在内的三个儿子,应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故本案林东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8151.20元/年×14年÷3=38038.93元,现原告只请求人民币35300元,系原告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亲属林祈财死亡,造成原告精神上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费用,其中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处理林祈财死亡后的相关事宜确需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关于误工费等费用,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存在误工费及其他费用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其他费用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86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死者林祈财在本案发生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林祈财从行驶中的车辆自行跳车受伤是导致其自身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对林祈财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其应自行承担大部分的责任。林祈财与被告林连凯与他人饮酒后,被告林连凯驾车送林祈财回家途中,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林祈财自行开门跳车致使自身受伤,被告林连凯在知道林祈财受伤后未能及时尽到合理的救助、照顾义务,故被告林连凯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死者林祈财应自行承担本案损失90%的责任,被告林连凯应承担本案损失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林连凯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38648元×10%=33864.8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连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东初因林祈财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3864.80元;二、驳回原告林东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40元,由原告林东初负担人民币3025元,由被告林连凯承担人民币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海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琛一、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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