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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朱冬梅与林俊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冬梅,林俊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230号原告朱冬梅。被告林俊仁。原告朱冬梅诉被告林俊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冬梅及被告林俊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冬梅诉称,被告林俊仁自2009年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万元、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3‰,自借款当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又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3‰,借款期限为借款当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三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3月25日起,被告未能按时结算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并由被告偿付利息损失(以33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俊仁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确认原告所述的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用途等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林俊仁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暂借朱冬梅人民币1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8.3‰计算,利息日自2009年3月17日起,按月结息,每月25日付息。如果需收回以上借款,请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由被告林俊仁在该借据上签字署期。原告后将其母亲宋某某于2009年1月27日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储蓄账户内提取的存款等共计18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林俊仁。2010年4月14日,被告林俊仁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暂借朱冬梅人民币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8.3‰计算,利息日自2010年4月14日起,按月结息,每月25日付息。如果需收回以上借款,请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由被告林俊仁在该借据上签字署期。原告后将其母亲宋某某于2010年3月9日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储蓄账户内提取的存款等共计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林俊仁。2012年11月1日,被告林俊仁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暂借朱冬梅人民币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8.3‰计算,按月结息。借款日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由被告林俊仁在该借据上签字署期。原告后将其母亲宋某某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储蓄账户内提取的存款等共计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林俊仁。再查明,2014年6月20日双方约定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延长至2014年9月30日,并由被告林俊仁分别于《借据》上签字署期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储蓄户多功能查询单》、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林俊仁向原告出具《借据》,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计算方式以及借款期限等,并在借据上签字暑期,说明该借款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据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约定借款利息及有关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借款利率,且该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可视为当事人对系争借款的可得利益标准计算已有明确的预见,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相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俊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冬梅借款本金330,000元;二、被告林俊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冬梅以3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被告林俊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林俊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秀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