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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94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锡林浩特市,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锡林浩特市,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任某某,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金英、范亚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9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主动供述,盗窃数额不大,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对社会危害小,希望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系锡林浩特市某某客服职工,2012年10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康某在某某小区东侧某某客服维修间将其朋友维修的一台联想V550笔记本电脑盗走,价值为2651元,赃物追回并退还失主;2012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康某在某某小区东侧某某客服维修间内将一台联想E420笔记本电脑装入电脑包盗走,价值为3315元,赃物追回并退还失主;2012年11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康某在某某小区东侧某某客服维修间内将一台联想B460笔记本电脑装入电脑包盗走,价值为2624元,赃物追回并退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康某系因涉嫌盗窃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传唤到案;2、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康某对自己的盗窃行为供认不讳;3、证人证言,证实某某小区东侧某某客服维修间丢失三台笔记本电脑及被告人康某是该维修间职工的事实;4、锡市价鉴字(2012)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康某盗窃的三台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8590元;5、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被追回并退还失主;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健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59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晓红审判员  包文玲审判员  姜德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