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黄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盛,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顺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盛犯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黄盛判处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科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盛及其辩护人朱顺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被告人黄盛以在广西北海市投资房产很有前景为由,向嵊州的黄某乙推荐购买广西北海市的商品房,后黄某乙参加该市“北部湾壹号”楼盘的订房摇号,但未摇中。而后,被告人黄盛虚构已获取“北部湾壹号雅苑-海馨阁”1906号、1908号房子的购房资格,谎称将1906号房子交由黄某乙购买,取得黄某乙的信任后,以帮助黄某乙办理购房手续,需要支付购房款、税款、产证费等为名,先后多次通过银行汇款等形式,从黄某乙处骗得人民币13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罗某、黄某甲、唐某、裘某的证言,嵊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4日接受被害人黄某乙提供的录音光盘1张、收款证明1张、oppo手机1只的清单,附:黄某乙提供录音光盘同期音整理内容、收款证明、手机内短信内容照片,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于2014年6月17日向嵊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北海馨平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嵊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北海馨平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嵊州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从被害人黄某乙处骗取人民币一百三十五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属“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辩护人朱顺德以被告人黄盛当庭自愿认罪等为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盛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盛在羁押期间向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情节现尚未查证属实,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评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五万元,发还给被害人黄莉芳。随案移送本院的oppo手机一只,待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黄莉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彰乐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叶薇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发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