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刘某某,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宋某某,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某某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书面催缴,原告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减、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丽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扔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扔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