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之德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之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之德,男,1977年4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1995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原玉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5年7月3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师本领,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之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乾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之德及其辩护人师本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晚,被告人高之德在玉溪市红塔区九曲巷某房间先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给何某某、600颗给溥某某。当何某某、溥某某购买毒品先后来到红塔区许家湾路某号门前被民警抓获,当场从何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净重9.4克,从溥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99颗,净重55.7克。随后,民警在玉溪市红塔区九曲巷某房间抓获被告人高之德,当场从其住处的电脑桌上、床上、沙发上分别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7包(净重106.1克)、毒资28400元人民币及作案手机4部。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之德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之德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再次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高之德辩解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给溥某某,何某某的毒品是向其借的。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高之德当庭认可其笔录的真实性,故其具备如实供述的情节;2、对于起诉书指控高之德贩卖毒品给溥某某证据不足,不能成立;3、高之德本身是毒品的受害者,其当庭也表现出愿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涉嫌毒品犯罪的情形与谋求暴利而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不同,应当在量刑上有所区别,并提出对被告人高之德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高之德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本院(2000)玉红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高之德于1995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原玉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0年1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5年7月3日被减刑释放;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之德的归案过程;3、被告人高之德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3日晚9点左右,其在租住的九曲巷某房间内贩卖了100颗小麻给何某某及后来一名女子来找其玩,其给她吸食了1颗小麻,后被民警抓获等情况;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19时左右,其帮朋友“弟兄”在许家湾一出租房内向一个叫“五哥”的男子购买了20颗小麻,于同日22时左右帮一个叫“四丰”的男子向“五哥”购买了100颗小麻,走出出租房后在许家湾路下段被警察抓获等情况;何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出贩卖毒品小麻给其的“五哥”就是本案的被告人高之德的情况;5、证人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晚10点多,其通过电话联系号码为1528446****叫“老五”的男子,后该男子带其到花鸟市场一幢民房二楼房间,在该房间内其花了14400元向该男子购买了600颗小麻,其当场吸食了1颗,出来后就被警察抓获等情况;溥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出贩卖毒品小麻给其的“老五”就是本案的被告人高之德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处理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搜查笔录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2014年6月13日22时40分,民警在许家湾路某门口抓获何某某,从其身上查获手机1部(号码为1311877****)及100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该毒品可疑物净重9.4克;2014年6月13日23时15分,民警在许家湾路某门口抓获溥某某,从其身上查获红色、绿色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共计599颗、毒品甲基苯丙胺晶状可疑物1条、人民币1万元、手机1部(号码1508770****),经称量,该毒品可疑物净重55.7克;后从被告人高之德处扣押VOVO牌Y15T白色手机1部(号码1317065****)、白色oppo牌v701t型手机1部(号码1518818****、1528446****)、酷派7295c型白色手机1部(号码1568770****),1部白色三星手机(号码不祥)、毒资28400元及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7包,经称量,该毒品可疑物净重106.1克,后将该毒品移交至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情况;7、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溥某某处、高之德处及何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经民警随机抽样送检,被鉴定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高之德所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528446****在2014年6月3日至6月13日与溥某某号码为1508770****的手机多次通话联系,其中于2014年6月13日22时15分及22时52分两次联系,与何某某号码为1311877****的手机在2014年5月28日至6月13日期间多次通话联系,其中于2014年6月13日在5时44分至18时38分有过4次联系,在22时21分至23时19分有过6次联系等情况。本案另有电子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之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1.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之德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之德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再次贩卖毒品,属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之德提出没有贩卖过毒品给溥某某,何某某的毒品是向其借的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之德具有坦白情节、贩卖毒品给溥某某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及对被告人高之德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的量刑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之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高之德的刑期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29年6月1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4部[VOVO牌Y15T白色手机1部(号码1317065****)、白色oppo牌v701t型手机1部(号码1518818****、1528446****)、酷派7295c型白色手机1部(号码1568770****),白色三星手机1部(号码不祥)]及毒资人民币284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建国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人民陪审员 殷忠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