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诉被告王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王洪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5号原告王军。被告王洪波。原告王军诉被告王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彦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被告王洪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混凝土供货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总货款207040元,被告已经给付110000元,尚余9704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确实还欠原告货款97040元,只是现在没有钱,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30日,原告王军代表沈阳正前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波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浑南修绿化工程用混凝土大约3000立方左右,C20混凝土每立方230元,每500立方结算一次,工程结束后,余款全部结清。协议签订后,沈阳正前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为原告供了价值207040元的混凝土,因供给被告的混凝土原料均为原告王军个人提供并垫资,沈阳正前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该份合同结算货款归王军个人所有。被告陆续以银行转帐形式向王军支付了110000元的货款,余9704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吴国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正前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沈阳正前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材料,业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洪波通过原告王军与沈阳正前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收到了该公司207040元的货物。对尚欠9704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也予以承认,沈阳正前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该合同结算款归王军个人所有,被告亦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因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责任,可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被告以没有钱,不具备给付能力为由拒绝给付所欠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军所欠货款人民币97040元;二、被告王洪波自2014年12月17日起,以本金970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欠款利息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如不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1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王洪波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彦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