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3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姗姗与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北京经营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姗姗,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北京经营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312号原告王姗姗,女,1980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秀梅,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北京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花市枣苑11号楼1911室。负责人童继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祖洪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娜,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姗姗与被告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北京经营部(以下简称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姗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秀梅,被告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之委托代理人祖洪霞、赵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入职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关联企业北京沃尔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11月原告在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海外部工作。2007年2月,原告被调到被告处工作,开始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出纳工作,合同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2010年11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至2013年10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仍然在被告处担任财务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0399元。原告入职后,每年春节均有加班,而被告未按照法定节假日加班标准支付工资。同时,自2007年被告有多项费用未按照规定标准支付。2014年2月下旬,被告负责人劳振威告知原告,不再与原告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3月3日办理工作交接。虽经原告争取,但被告坚持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980元;2、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7596元;3、支付2012年至2014年春节加班5日的加班费7171元;4、支付2014年3月因工作交接产生的车费147元及餐费补助71元;5、支付2007年至2009年高温补贴2700元;6、支付2007年至2009年过节费3000元;7、支付2007年至2009年年终奖36000元;8、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因被告未提供解除合同书面文件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元;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与沃尔德公司的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与被告并非同一个主体。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是在2008年之前,在2008年之后仅续签过一次劳动合同;且原告从未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2、2014年3月12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征询原告意见是否续签,但该快递被原告拒收。3、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反而是原告无故旷工不来单位上班履行职务,致使原告平常负责的工作至今无人接替。因此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无故旷工连续七天将予以除名的通知书,并以EMS邮寄,但原告予以拒收。4、被告并未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存在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5、对于双倍工资问题,我方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每月工资平均6000多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6、春节加班费问题,我方不同意。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形,其只是值班,还不是春节的法定期间进行的值班,且被告已支付值班费。车费及餐补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与本案无关。被告给原告每月都有车马费,每月300元,双方也没有另外约定支付车费及餐费予以报销,这是原告正常工作产生的费用,所以不同意支付。对于高温补贴,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不符合高温补贴的支付标准,我单位也没有支付过。过节费问题,在最初被告全体员工都没有过节费,这是根据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的,效益不好就不支付。至于年终奖被告已经支付了,并且原告已经签收。8、被告不同意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经济损失,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擅自到别处工作,我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补偿。经审理查明:王姗姗与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于2007年2月1日订立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07年2月1日生效,2010年10月31日终止;王姗姗担任财务出纳,月工资标准为3100元;该合同末页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2010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续订合同至2013年10月31日终止。王姗姗还提交了其与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订立日期为2006年11月,合同上显示:期限自2006年11月8日至2008年11月7日止,其中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1月7日为试用期。王姗姗主张与被告所签劳动合同中签字代表为劳振威,其有权代表公司处理用工问题。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认可王姗姗与其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对于与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认为与本案无关。王姗姗提交了一套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1、其与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的劳振威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工作至2014年2月27日,3月3日交接工作。2、原告的上级阮延安要求其工作至2014年3月4日,此后双方劳动关系结束。3、北京沃尔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德公司)属于被告关联公司,原告曾在沃尔德公司工作。4、阮延安威胁原告,如果要求继续工作,会将其工作换至做饭、打扫卫生等岗位。5、2013年年终奖为12000元,且阮延安同意原告加班交接工作产生的餐费、交通费218元予以报销。原告2014年3月4日之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等待补偿。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认为录音未经过公证程序,对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王姗姗提交了一份沃尔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沃尔德公司与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该登记信息显示:上海建工集团(美国)有限公司为投资人之一,该公司已于2012年4月5日注销。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认为该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王姗姗提交了二份《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外事业部北京办事处》的年终考评表,证明其工龄为10年;王姗姗为了证明其年薪为6万元,提交了一份自行书写的责任状,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不认可该二份证据。王姗姗为了证明劳振威、阮延安为其直接上级和其每月餐贴有300元及享受高温补贴300元,提交了2013年12月、2014年2月餐贴单据及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补贴单据,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认可餐贴单据及高温补贴单据的真实性。王姗姗提交2013年9月节日津贴,证明节日津贴为1000元;提交超产奖付款凭证,证明2014年1月发放的2013年年度的超产奖5000元;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认可2013年9月节日津贴及2013年年度的超产奖。王姗姗提交了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对外专业委员会2014年1月至4月的津贴发放表及证明。其中,2014年3月的证明上载:王姗姗同志(身份证号:×××)于2007年2月由上海建工派遣,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劳振威同志接洽,在商务部经济合作局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对外专业委员会从事办公综合工作至2014年3月劳振威以电话形式通知我协会上海建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根据我协会实际工作需要,王姗姗同志于2014年3月后继续在我会工作,但因没有该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而无法与我会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证明上载: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王姗姗同志于2007年2月由公司交流至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对外专业委员会工作。2014年11月《关于王姗姗同志在我会工作的补充证明》上载:2014年4月我会先后向王姗姗同志和上海建工出具了的工作证明,由于内容过于简略,引发歧义,故特此补充如下:(1)王姗姗同志于2007年2月以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交流人员身份在我会工作至2014年2月;(2)2014年2月末我会负责人王培文同志接到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负责人劳振威同志135××××××××电话通知:上海建工自2014年3月份起解除与王姗姗同志的劳动合同,今后不再以公司交流人员身份在我会工作,同时撤回另一位交流人员刘欢欢同志。(3)根据工作需要,我会自2014年3月起自行留用王姗姗同志继续在我会工作,与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无关。由于该同志不能提供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我会至今无法办理聘用手续并制定和发放其自2014年3月起的全职人员工资。王姗姗主张其在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对外专业委员会工作期间每月津贴3500元。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对津贴发放表不认可,并主张津贴发放与其经营部无关,对于王姗姗自2007年2月交流到委员会工作认可;但认为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对外专业委员会2014年3月的证明与该委员会给其经营部2014年5月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故不认可。2014年11月的证明亦不认可,且现王姗姗自述自2014年3月到该委员会上班,并主张该委员会与王姗姗存在利害关系。对此,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对外专业委员会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上载:王姗姗同志于2007年2月由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交流至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对外专业委员会,至今仍在我处工作;并主张证明王姗姗一直在上述委员会上班,其经营部未与王姗姗终止劳动合同,且王姗姗无故旷工未履行职责。王姗姗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王姗姗提交了一张记账凭证及信封,证明2013年发放年终奖现金12000元,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不认可该证据。其中,记账凭证中载明现金发放总额为165000元;信封封皮上未载明王姗姗的名字。王姗姗提交了:2014年放假通知及2012年至2014年值班明细表,证明其存在春节放假期间加班5天的事实,且值班费每年不一样,2014年支付了二天的400元值班费,2013年支付了二天400元值班费,2012年支付了100元值班费。值班表显示王姗姗的值班日期为:2012年1月29日,2013年2月16日、17日,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13日。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主张王姗姗的值班是并非在法定节假日中,且值班费已经发放。经核实,王姗姗上述值班日期均非法定春节调休假期。王姗姗主张其为交接工作产生餐费、交通费218元,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承诺报销,并提交了报销单及票据;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不认可该证据,并称其并未承诺报销。另查,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提交了《关于续签劳动合同征求意见书》,证明其经营部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该意见书上载:王姗姗同志,你于2010年11月1日与本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10月31日到期,现公司向您征询劳动合同终止/续签意愿,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2014年3月10日。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还提交了快递单信封皮,证明上述意见书系按照王姗姗预留的地址邮寄送达,但王姗姗拒收。此后,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于2014年3月28日向王姗姗邮寄了《员工旷工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王姗姗同志,鉴于你拒收本单位2014年3月12日发给你的“关于续签劳动合同征求意见书”,且在未事先征得领导同意及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旷工已经连续超过7日,根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连续旷工7日作出除名处理。现你已经严重违反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同时你所经手的业务亦因相关工作突然中断而陷于停顿,给公司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限你于2014年4月4日之前到单位上班并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否则本单位将与你予以除名。上述二封快递的收寄地址均为西城区长椿里2号楼3门19号。王姗姗主张意见书及通知书系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为了规避违法解除的赔偿金自行做出,对快递封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王姗姗认可收寄地址为其户籍所在地,2012年起不在该地址居住,但未告知单位其新的居住地址,现该地址有其父母居住。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提交了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其经营部一直在履行劳动合同,王姗姗对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发放记录认可,并称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并未签收。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至2009年年终奖支出凭单或签收单,证明已按时足额支付王姗姗年终奖3000元,王姗姗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并未足额发放,每年年终奖应当为12000元。再查,王姗姗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高温补贴及过节费系从2010年开始实际发放。王姗姗认可双方并未就高温补贴、过节费及年终奖的数额存在约定。王姗姗在庭审中自述其与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该公司海外部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工作内容为翻译、项目联络及财务;后因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有人员需求,于2007年被安排到上海建工北京营业部工作,回到北京后,直接被交流至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对外专业委员会从事财务工作。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王姗姗离职前12个月自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处领取的平均工资为6899元。王姗姗另主张其自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对外专业委员会每月领取津贴3500元应计入其工资总额。2014年3月20日王姗姗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980元;2、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596元;3、支付2012年至2014年春节加班5日的加班费7171元;4、支付2014年3月因工作交接产生的车费147元及餐费补助71元;5、支付2007年至2009年高温补贴2700元;6、支付2007年至2009年过节费3000元;7、支付2007年至2009年年终奖36000元;8、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因被告未提供解除合同书面文件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元。经审理,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姗姗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96元;2、驳回王姗姗的其他申请请求。王姗姗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录音资料、企业信息查询网页、年终考评表、责任状、快递信封封皮、餐贴单据、高温补贴单据、节日津贴单据、付款凭证、证明、补充证明、记账凭证、放假通知、春节值班表、续签劳动合同征求意见书、旷工通知书、工资单、支出凭证、年终奖签收单、京东劳仲字(2014)第1417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王姗姗与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解除行为是否合法。王姗姗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看出: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的人员在电话中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其劳动关系,且并未就解除理由予以说明,王姗姗工作至2014年3月4日。该录音资料虽未经公证程序,但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对外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关于王姗姗同志在我会工作的补充证明》所载内容能够对录音资料的证明力进行补强。其中,补充证明上载明的“2014年2月末我会负责人王培文同志接到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负责人劳振威同志135××××××××电话通知:上海建工自2014年3月份起解除与王姗姗同志的劳动合同,今后不再以公司交流人员身份在我会工作,同时撤回另一位交流人员刘欢欢同志。”内容,能够与王姗姗提交的录音资料形成基本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于王姗姗提出的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在2013年10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以及在2014年3月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主张,予以采信。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主张2014年3月12日其以书面形式征询王姗姗是否续签劳动合同,该行为显系为了规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风险而为,本院对于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提出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续的主张,不予采信。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解除王姗姗劳动关系时,并未说明解除的理由及法律依据,该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王姗姗要求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一项,因王姗姗与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06年11月8日至2008年11月7日。2007年2月1日王姗姗与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王姗姗在与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即与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且本案被告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与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应属劳动法意义上的关联企业。王姗姗主张其于2005年3月入职沃尔德公司,而该公司系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关联企业;但王姗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沃尔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沃尔德公司的投资人之一为上海建工集团(美国)有限公司,并非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故本院对于王姗姗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王姗姗工作年限起始时间应认定为2006年11月8日。因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王姗姗调入其经营部时,原劳动关系如何解除及是否支付过经济补偿,其经营部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王姗姗离职前12个月自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处领取的平均工资为6899元。王姗姗另主张其自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对外专业委员会每月领取津贴3500元应计入其工资总额,但该笔津贴收入,并非由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所支付,不应计入王姗姗的工资总额。本院依据上述解释四的规定,核算出王姗姗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金额应为103485元。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与王姗姗续订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10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再订立新的劳动合同或续签劳动合同,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并未就仲裁裁决的“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姗姗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96元”结果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王姗姗现要求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对于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据王姗姗的工资收入予以核算。经本院核实,王姗姗所主张的值班日期均非法定春节调休假期,且值班的性质不等同于加班,现其要求支付2012年至2014年春节加班5日的加班费717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姗姗主张其2014年3月因工作交接产生的车费147元及餐费补助71元应由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支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已承诺报销上述费用,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就上述费用存在另行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高温补贴及过节费系从2010年开始实际发放,且王姗姗认可双方并未就高温补贴及过节费的数额存在约定;现其要求支付2007年至2009年高温补贴2700元及2007年至2009年过节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提交的2007年至2009年年终奖支出凭单及签收单证明已支付王姗姗年终奖,王姗姗认为应按照每年12000元标准发放,但其亦同时认可双方对于年终奖的数额并未约定。现王姗姗要求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支付2007年至2009年年终奖36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对外专业委员会2014年11月出具的《关于王姗姗同志在我会工作的补充证明》虽写明:“(3)根据工作需要,我会自2014年3月起自行留用王姗姗同志继续在我会工作,与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无关。由于该同志不能提供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我会至今无法办理聘用手续并制定和发放其自2014年3月起的全职人员工资。”但在该补充证明第(2)条中,该协会已经明确表示在2014年2月接到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的通知——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自2014年3月份起解除与王姗姗的劳动合同。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对外专业委员会已经明确知晓王姗姗与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协会以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文件为由,拒绝支付王姗姗全职人员工资的做法,有规避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风险及少付工资之嫌。王姗姗以此证明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因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未提供解除合同书面文件造成其经济损失,并按照其在上海建工北京经营部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出损失12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北京经营部支付原告王姗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十万零三千四百八十五元整;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北京经营部支付原告王姗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九十六元整;三、驳回原告王姗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北京经营部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伊 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媛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