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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盛君与刘加英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盛君,刘加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盛君,男,出生于1972年5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兰光明(一般授权),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加英,女,出生于1977年4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家芳(被上诉人堂姐,一般授权),女,48岁,汉族。上诉人李盛君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东兴区人民法院(2014)内东民初字第321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盛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光明,被上诉人刘加英委托代理人刘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朝贵。双方刚结婚时,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以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在婚后由于不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常在外打工,双方生育的儿子尚年幼,故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李盛君与被告刘加英离婚;二、婚生子李朝贵由被告刘加英抚养,原告李盛君自2014年10月起至其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上诉人李盛君上诉称:上诉人在外务工多年,有较好的经济基础,且家与石子镇学校较近,可以为子女提供一个好的学习、生活环境;被上诉人因智力原因,在脾气性格方面十分火爆,破坏家中用具,且常与上诉人母亲争吵打骂。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婚生子李朝贵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刘加英答辩称,一审的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所说的关于上诉人的智力问题和脾气火爆是不真实的,在经过一审法院调解时,被上诉人身上都是���诉人打的伤。上诉人要出去打工,小孩从小与被上诉人生活,小孩如果和被上诉人生活会更好,被上诉人代理人几姊妹的子女大多都在读大学生,对于小孩教育更好,学习环境更好。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盛君在二审中提交村委证明一份、损坏的家俱及电器照片三张、公安机关报案记录一份、照片一张及被伤害人病情证明两份,以上证据均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盛君与被上诉人刘加英对离婚均无异议,争议焦点系婚生子李朝贵的抚养问题。婚生子李朝贵于2008年6月5日出生,年仅六岁,年龄尚幼,且一直由与被上诉人刘加英生活,故原审判决婚生子由被上诉人刘加英抚养并无不当。而上诉人李盛君长期在外务工,由其直接抚养小孩困难,且提交的婚生子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长的证据不足,故上诉人李盛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李盛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骏代理审判员 张 博代理审判员 何中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