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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外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马翔与严一梅、樊源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翔,严一梅,樊源根,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外初字第143号原告马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被告严一梅。被告樊源根。被告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方。原告马翔为与被告严一梅、樊源根、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翔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翔诉称,被告严一梅、樊源根因缺少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33万元,并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严一梅、樊源根的上述借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但该借款被告严一梅、樊源根至今未还,被告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严一梅、樊源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3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一梅、樊源根、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严一梅、樊源根因缺少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933万元,并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31日,被告严一梅、樊源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马翔借到人民币玖佰叁拾叁万元整。小写¥933万元。该款项由马翔由(用)现金的方式陆续借给严一梅、樊源根。借款人:严一梅、樊源根(均捺指印)。担保人: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公章)、金方(私章)。”在出具借条以前,原告用现金方式陆续交付给被告严一梅、樊源根,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严一梅、樊源根至今分文未还,作为担保人的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马翔与被告严一梅、樊源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严一梅、樊源根催讨未能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严一梅、樊源根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严一梅、樊源根的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尚在担保期限内,虽然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严一梅、樊源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严一梅、樊源根、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一梅、樊源根归还给原告马翔借款人民币93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严一梅、樊源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1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776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1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