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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永军与王雅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军,王雅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军,又名王军,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雅娟,女,现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上诉人王永军为与被上诉人王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军、被上诉人王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同年11月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2013年阴历腊月二十八,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另加20000元的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0000元。五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原告诉称被告除了借条上的200000元,还欠原告未书写借条的10000元,但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也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的被告应当承担20000元违约金的诉求,因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协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辩称只欠原告190000元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不认可,所以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没约定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按月利率40‰承担利息,被告不认可,合同中又未做约定,因此利息的计算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永军给付原告王雅娟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的计算应当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永军给付原告王雅娟违约金20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的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及财产保全费2030元由被告王永军负担。上诉人王永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是赌博放款,本案的欠款条是上诉人因赌博多次借的,并不是一次性借的。后上诉人偿还了60000元,其中通过转账偿还40000元,现金偿还20000元,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无事实依据。另外,上诉人写的“附加两万元”的协议,不是违约金,只是因被上诉人多方干涉导致我贷款没有办理成,写上20000元只是为了顺利贷款,不应该认定为违约金。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王永军主张其给被上诉人王雅娟出具的借款200000元的借条系赌博借款及以现金的方式给被上诉人偿还20000元,因被上诉人王雅娟否认,且其对上述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王永军主张其通过转账偿还给被上诉人王雅娟40000元,但在庭审中王永军认可该40000元是因其向王雅娟三姐借款,而让王雅娟偿还给其三姐的,王雅娟也认可已经将该款给付其三姐,故所偿还40000元应核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三姐借款,而不应该核减其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另上诉人主张其出具欠条上书写的“附加两万元”不应认定为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上诉人王永军因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自愿附加20000元,并书面给被上诉人承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是上诉人王永军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数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违约金由上诉人王永军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王永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彬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瑞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