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依法逮捕,2014年7月23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丁均系本市南马镇联合村瑶仪村民。2014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丁因生意纠纷而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甲因心中不满,遂携带斧头赶至张某丁户,采用斧头砸车的方式,将张某丁停放在车库内的浙g×××××号宝马牌轿车的车后挡风玻璃、车左后叶子板等部位砸坏。经鉴定,该车车损共计价值人民币3236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3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葛某、张某乙、金某甲、马某、许某、张某丙、金某乙、陈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及病历材料、诊治证明书、残疾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病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笔录、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4)4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司第13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收据、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赛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