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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向建国、鲁冬花与石继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建国,鲁冬花,石继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989号原告向建国,农民。原告鲁冬花,农民。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贵,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石继双,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负责人范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红娥,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向建国、鲁冬花诉被告石继双、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远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建国,原告向建国、鲁冬花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贵,被告石继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红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建国、鲁冬花诉称,2014年9月10日,向国武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湖南省永顺县沿209国道往重庆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09国道2043KM+510M右转弯路段处,与石继双驾驶的鄂Q×××××号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向国武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86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10000元,共计580387元,其中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赔偿122000元,被告石继双赔偿余额458387元的40%,即183354.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继双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183354.8元的赔偿责任无依据,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石继双投保期间内,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向国武系湖南省永顺县塔卧镇文昌村14组农民,原告向建国、鲁冬花系向国武(殁年25岁)之父母,2014年9月10日,向国武驾驶闽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湖南省永顺县沿209国道往重庆方向行驶,11时29分,当车行至209国道2043KM+510M右转弯路段处,与石继双驾驶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发生正面相撞,造成向国武受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8日,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向国武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石继双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向国武受重伤后,于当日入住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5日死亡,住院期间被告石继双支付抢救费46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石继双支付二原告30000元,用于安葬向国武。2014年1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86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10000元,共计580387元,其中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赔偿122000元,被告石继双赔偿余额458387元的40%,即183354.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石继双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向建国、鲁冬花、向国武户籍证明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被告石继双提交的宣恩县人民医院发票及预交医疗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宣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收凭证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石继双驾驶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会车时与向国武驾驶的闽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向国武受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国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继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由被告石继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余下的损失由被告石继双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二原告主张丧葬费18000元,护理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向国武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20年计算。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石继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及食宿费的证据,向国武之父母均未满60周岁,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鲁冬花系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被抚养人鲁冬花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石继双所驾鄂Q×××××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向国武重伤死亡,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余下的损失85740元由肇事司机石继双承担35%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建国、鲁冬花因向国武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77340元、丧葬费18000元、护理费400元,共计1957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85740元,由被告石继双赔付35%即30009元,扣除被告石继双已支付给二原告的30000元,被告石继双实际还应赔付9元。上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向建国、鲁冬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6元,减半收取2903元,由原告向建国、鲁冬花负担1568元,被告石继双负担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远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礼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