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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多民大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孙树录与焦万阁、李凤忠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长柱,李凤忠,邵永强,吉长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多民大初字第61号原告薛长柱,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福德,男,多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李凤忠,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邵永强,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满族。被告吉长发,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薛长柱诉被告李凤忠、邵永强、吉长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长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德,被告李凤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永强、吉长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李凤忠向原告购买摩托车2辆,欠货款人民币18400元,并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从签字之日起加利息2%元,担保人:邵永强、吉长发。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拒绝给付。请求人民法院裁判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人民币184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欠据及还款协议。被告李凤忠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自己偿还所欠摩托车款18400元及按月息每元2分支付利息,但要求原告出具购买摩托车发票。被告邵永强、吉长发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李凤忠向原告薛长柱购买摩托车2辆,价款共计人民币184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每月每元0.02元计算给付利息,担保人为被告邵永强、吉长发,未约定保证方式。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清偿。2014年12月24日,12月31日本院分别向被告吉长发、邵永强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吉长发、邵永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薛长柱、被告李凤忠的陈述和本院与被告邵永强、吉长发的谈话记录及原告薛长柱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辩论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凤忠向原告薛长柱购买摩托车2辆,欠价款人民币18400元,保证人为被告邵永强、吉长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凤忠应予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邵永强、吉长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每月每元0.02元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2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凤忠答辩要求原告出具购买摩托车发票,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双方当事人应妥善协商解决,如果因此发生纠纷,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或另案诉讼。被告邵永强、吉长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忠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薛长柱摩托车价款人民币18400元,并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摩托车价款18400元之日止按每月每元0.02元计算给付利息,被告邵永强、吉长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李凤忠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民审 判 员  杨海涛人民陪审员  庞艳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