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林莲玉与江永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莲玉,江永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585号原告林莲玉,女。委托代理人黄太斌,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林传源,男,系原告林莲玉的哥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江永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蒲兰英,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忠,男,系该医院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光松,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林莲玉与被告江永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朝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谦和、人民陪审员王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1月12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宁担任记录。原告林莲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太斌、林传源,被告江永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朱建忠、何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莲玉诉称:原告丈夫曾**于2014年6月2日因交通事故到被告江永县人民医院就诊,由于被告江永县人民医院的医生对患者曾**的伤情检查流于形式,存在误诊、漏诊,导致错过治疗最佳时机而死亡,被告江永县人民医院对患者曾**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本次医疗事故所需费用等共计847798.5元;死者曾**尸体保存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林莲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林莲玉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拟证明原告是19**年**月**日出生,属非农户口。2.死者曾**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死者曾**是19**年**月**日出生。3.被抚养人曾*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曾*是20**年**月**日出生,被抚养的时间为**年。4.被抚养人曾**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曾**是20**年**月**日出生,被抚养的时间为**年。5.永州市**管理区人社局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死者曾**原是湖南省国营**厂的正式职工。6.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共19页,拟证明死者曾**是2014年6月2日中午12点送进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死者曾**的治疗存在严重的误诊、漏诊和错诊的过错事实;医院有作假嫌疑,患者是6月2日下午5点30分死亡,血液送检报告是6月3日上午11点13分,报告时间是6月3日11点33分;心电图诊断信息有二处涂改。7.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鉴定的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被告存在诊疗过错;患者被医院误诊、漏诊死亡的客观事实。被告江永县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病人入院后,被告根据病人自述病情进行了相应的检查,患者曾**15点40偶感胸部疼痛到15点50分出现抽搐、昏迷,时间仅10分钟,医院在对患者疾病突发、凶险的紧张情况下的抢救已尽到了合理治疗义务;2.被告当时的医疗设备和医疗水平有限,有不能归责的客观原因,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对曾**的死亡原因陈述自相矛盾,无法确定是死于交通事故还是心肌梗塞;4.原告明确拒绝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承担多大责任,原告应对拒绝进行鉴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5.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有误。被告江永县人民医院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处理及尸体处理证据共9页,拟证明曾**于2014年6月2日上午11点30分在**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责任上与事故相对方李**承担同等责任;**县交警大队三次向死者家属发出尸体处理通知书及**殡仪馆告知书、催款通知要求对尸体进行处理;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告诉尸体已解剖取样,保存意义不大,可以对尸体进行处理。2.医院病历记录24页,拟证明患者在医院诊疗时被告已根据患者入院自述及检查情况采取了相应的医疗措施,没有违背医疗常规的情况。3.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5页,拟证明曾**系因冠状动脉左前降支夹层伴血栓形成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生前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是其死亡的诱因。4.人民医院交给**殡仪馆的交款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尸体保存费5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病历与护理记录中都有使用呼吸机的记载,原告在起诉书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相符;化验单是对感染项目检查,不是急诊项目检查,一般是抽血后第二天报告单才能作出;心电图报告是电脑机打的,不能全面反映病人实际情况,所以需要医生根据常规经验和医疗知识作出综合判断,出具诊断意见,手写形式符合医疗常规,且心电图是客观存在的,涂改部分清晰可辩,不存在作假、篡改病历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不是对医疗行为及医疗行为过错的鉴定,不能证明医院医疗行为有过错,也不能证明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行为参与度。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异议是,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与患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尸体火化通知书下发时,原告提出该案已进入司法程序,不同意强行火化;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可以火化的意见没有告诉死者家属。对被告提交证据2的异议是,病危通知原告没有签字;会诊记录是假的,医院没有会诊;医患谈话记录是13时30分,有家属签名,但医院没有告知患者病情。对被告提交证据3的异议是,对患者因为心肌梗塞死亡的原因有异议,因为患者没有心脏病的病史。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提交的证据4,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被告提交证据2是同类型的同种证据,除原告没有提供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相同,双方当事人的异议是对病历中二张心电图诊断结论有涂改的部分是否应该涂改,涂改后是否会产生误诊。原告对该心电图来源的真实性、客观性并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反映了被告对原告入院时进行检查、诊断及治疗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是相同的证据,原、被告都没有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认为患者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同时,原告“不同意火化”的异议与公安交警部门三次向其发出尸体处理通知书并无矛盾,上述异议不能对抗被告证明目的。综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证据的质辩意见、本案的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日上午11时30分,曾**驾驶湘M3F2**号假牌照的丰豪125型二轮摩托车与李**驾驶的无牌照凯尔125型二轮摩托车在**路段发生正面相撞,造成曾**与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被送至被告江永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日13时08分入住被告医院,入院时自述车祸致伤头颈部、胸部、腹部,全身多处疼痛。13时11分被告对其进行了CT(检查号6453813)头颅、胸部、上腹部CT平扫,未见异常。14时03分又进行ECG检查,诊断信息:“1.频发室早呈三联律,2.前壁异常T波?(结合临床)3.肢体联低电压,4.S-TB段弓背抬高?”,其他各项检查均显示正常。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织组挫伤(胸部、腹部)2.左膝、双足擦伤3.肺部挫伤?4.腹部损伤?”。综上,被告采取的治疗方式是:1.外科护理常规、完善相关检查;2.予活血化瘀、补液等支持对症处理。15时50分患者突然出现抽搐、昏迷,医院下达病危(病重)通知书,17时向患者家属讲明病情,治疗效果不好(死亡可能性大),患者家属要求继续抢救,持续心脏胸外按压,呼吸机辅助呼吸,17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1.急性心肌梗死;2.循环呼吸衰竭。曾**死后尸体保存在**县**殡仪馆。2014年6月5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曾**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7月10日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根据对死者曾**的尸体解剖及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认为可排除曾**因机械性损伤及机械性窒息所致的死亡;死者曾**胸骨平第4肋水平骨折,左侧第3肋锁骨中线处骨折伴双侧胸腔积血的损伤符合死前胸外按压所致;死者冠状动脉左前降支夹层伴血栓形成,冠心病(冠状动脉左前降支病变IV级,右冠状动脉病变II级)。鉴定意见结论为:曾**系因冠状动脉左前降支夹层伴血栓形成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生前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是其死亡的诱因。鉴定意见出来后,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尸体保存意义不大,建议家属可以选择火化处理遗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曾三次向死者家属下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但死者家属认为赔偿没有到位,不同意处理尸体。2014年10月14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知**县**殡仪馆将尸体火化处理,被告支付了5000元费用。原、被告曾两次就赔偿金额进行协商,被告方代表仅同意在赔偿100000元基础上适当考虑增加点,而原告方代表要求赔偿金额不低于450000元,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很大,协商不成。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永县人民医院对患者曾**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死亡补偿金等各项损失847798.5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死者曾**尸体保存费及诉讼费。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曾**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但原告认为死因已经鉴定及尸体已经火化,不同意再次鉴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患者曾**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6月2日上午12时左右被送往被告医院诊治,被告医院医生对患者曾**进行入院前各项检查,检查结果都显示“正常”,对患者反映“心口疼痛”没有引起重视,尤其当天下午2时03分ECG检查时发现患者曾**患有心脏病,但仍然没有引起重视,并在心电图诊断结论中进行涂改,仅以常规医疗行为对患者的外伤进行治疗。从14时03分检查发现患者患有心脏病到15时50分患者突然出现抽搐、昏迷,在时间长达1个小时又47分中没有采取针对心肌梗塞方向的治疗措施,以致于患者在当天下午17时30分左右突发急性心肌梗塞死亡。由于医生的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被告的医疗措施存在明显过错,与患者曾**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江永县人民医院应对其医疗过错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其医疗行为操作规范,已尽到了相应的诊疗义务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医学鉴定确认的事实及原因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患者是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生前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是其死亡的诱因,该诱因在事实上可能导致被告医院的漏诊和误诊,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确定被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赔偿计算标准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指标计算,对原告提出的高于规定计算标准及法律规定不予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患者曾**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87312元(23414元/年×20年×40%=187312元);丧葬费8778.6元(43893元/年÷2×40%=87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951.4元(15887元/年×11年(6+5=11)÷2×40%=3495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理应由被抚养人本人提出,但考虑到不增加当事人诉累,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应在本案中一并支持,以上共计231042元。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曾**是家中的顶梁柱,膝下尚有2个未成年子女,其死亡给家人带来的伤痛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本院酌量考虑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1042元。死者家属处理本次事故费用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尸体保存费、尸体火化费等费用,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也没有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永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林莲玉因曾**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87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951.4元,丧葬费8778.6元,以上共计231042元;二、被告江永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林莲玉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2810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林莲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8元,由原告林莲玉负担7428元,被告江永县人民医院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朝云审 判 员 黄谦和人民陪审员 王 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小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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