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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硕商初字第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无锡市裕源机械厂与奉化市溪口新兴金属铸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裕源机械厂,奉化市溪口新兴金属铸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硕商初字第0407号原告无锡市裕源机械厂。投资人李浩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温毅斌,该厂员工。被告奉化市溪口新兴金属铸件厂。投资人陈小喆。原告无锡市裕源机械厂(以下简称裕源厂)与被告奉化市溪口新兴金属铸件厂(以下简称新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吉珥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源厂的委托代理人温毅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裕源厂诉称:新兴厂向裕源厂购买压铸机,累计拖欠货款198000元。要求新兴厂支付货款198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被告新兴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裕源厂与新兴厂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裕源厂向新兴厂出售不同型号压铸机两台,货款总计488000元;预付款8000元,货到付280000元,余款半年付100000元,一年内付清;每逾期付款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交货时间为2012年2月5日,卖方厂内交货,卖方负责办理运输,承担运费。合同签订后,裕源厂于2012年2月7日交付货物。2012年3月11日,裕源厂又与新兴厂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裕源厂向新兴厂出售压铸机一台,货款178000元;货到付100000元,余款78000元分两次付清,每半年付39000元;每逾期付款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交货时间为2012年3月11日,卖方厂内交货,买方负责办理运输,承担运费。合同签订后,裕源厂于2012年3月12日交付货物。新兴厂于2012年2月8日支付20000元,2月27日支付268000元,3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6月4日支付80000元。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裕源厂与新兴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新兴厂拖欠裕源厂货款198000元,事实清楚。裕源厂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兴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裕源厂货款19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5元(此款已由裕源厂预交),由新兴厂负担。(裕源厂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新兴厂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新兴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裕源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邱吉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查肖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