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路经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街火村勒竹新村岭竹路758号门口时,发现停放在该处的粤A×××××号牌五菱面包车车门未锁,且车钥匙还留在电门处。被告人刘某甲遂趁四周无人之机,进入车内将车辆点火发动,企图将该车盗走。后被被害人蒋某乙及时某,当场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46029.3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穗开价鉴[2014]7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刘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刘某甲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翠霞李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