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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刑一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保成交通肇事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一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于湖南省衡南县,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衡南县,捕前租住衡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衡蒸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17日至12月9日查阅案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5日21时30分,被告人刘某持C1驾驶证驾驶一辆号牌为湘D×××××的银灰色雪弗兰小汽车由衡阳市蒸湘区衡州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长江钢材市场对面(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湘桂村九组)地段时,由于被告人刘某驾车疏忽大意,夜间行车没有注意及时避让由北往南步行横穿道路的被害人周某乙并与之发生碰撞,造成周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2015]000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同时请求过往路人全华军帮忙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主动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0万元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请求过往路人帮忙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主动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0万元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缓刑。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在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提出的上述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真诚审判员周琛审判员钟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袁伟打印责任人:钟玲校对责任人:袁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