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施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正国,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泉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正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犯罪嫌疑人田某某(另案处理)相互邀约买山砍树,并共同出资购买油锯。后田某某以400元购买吴某红位于施秉县甘溪乡江凯村核桃湾组豆老坪(又名斗佬坪)处的4株马尾松,于2014年6月与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请人砍伐并出售,获赃二人平分。经施秉县林业局鉴定,被采伐马尾松共计81株,折合林木蓄积39.29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经施秉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主动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如实供述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法庭上在家人的配合下主动退赃2000元,同时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施秉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吴某红的林权证复印件,施秉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施秉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陶某文、潘某平、吴某红、肖某仁、田某芝的证言;施秉县林业局鉴定报告及鉴定资质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伙同他人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林木、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犯罪数量认定的意见》第二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株为起点;”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参与滥伐林木蓄积39.29立方米,达到数量较大,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在法庭上积极退赃,同时主动接受罚金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退赃、缴纳罚金等情节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其事前与田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作案工具(油锯),并在得知田某林购买林木(马尾松)后,自愿出资一半作为共同投资,且共同实施采伐、出售林木的行为,获赃二人平分。说明二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以主从犯论处,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纵观全案,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二、对被告人吴某某所退赃款二千元依法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青松审 判 员 吴光英人民陪审员 张 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