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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梁校、张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0时许,在建瓯市豪栋街281号一食杂店门口,被害人雷某某将其刚结算来的货款3万元人民币装在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内交给其丈夫,其丈夫随手将该款放在自己骑乘的摩托车坐垫储物箱内,之后,走进食杂店内接电话。此过程,被骑乘黑色电动车经过此地的被告人詹某看见。被告人詹某随即将电动车挪到存放现金的摩托车旁边,伸手掀摩托车坐垫,发现摩托车坐垫未上锁,被告人詹某随即将摩托车坐垫下的3万元现金盗走,后藏匿在其位于建瓯市豪栋街100号的出租房中。2014年11月5日,被害人雷某某根据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拍摄到的被告人詹某骑乘的电动车特征,找到詹某租住处,向被告人詹某追回了被盗的3万元人民币。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詹某在武夷山市度假区被景区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詹某的供述、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达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詹某在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故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