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3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冯知渊、沈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冯知渊,沈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653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章正平。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冯知渊。法定代理人:毛凤菊。被告:沈海军。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马杨春、冯知渊、沈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杨春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郏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知渊的法定代理人毛凤菊、被告沈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6月12日,冯建荣由被告沈海军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元,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冯建荣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45‰。冯建荣死亡,其财产由冯知渊继承,但被告冯知渊并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沈海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冯知渊在继承冯建荣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本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3797.40元和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5.675‰计算),被告沈海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知渊、沈海军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冯建荣由被告沈海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涉案借款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共积欠利息、罚息、复息13797.40元的事实。4、冯建荣死亡证明、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泾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08)台黄民一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各一份,证明被告冯知渊系冯建荣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本院当庭出示、宣读了冯建荣的母亲马杨春向本院提交的书面声明一份,其内容为马杨春均放弃对冯建荣所有遗产的继承。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冯知渊、沈海军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马杨春提交的书面声明,该证据能够证明马杨春自愿放弃对冯建荣所有遗产继承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冯建荣由被告沈海军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冯建荣提供额度为100000元的循环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冯建荣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0%确定;借款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原告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及其他附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25日向冯建荣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45‰,到期还本,按年结息。冯建荣于2013年12月1日去世。截止2014年10月14日,共积欠涉案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3797.40元,该款被告冯知渊未予偿还,被告沈海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冯建荣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为其母亲马杨春、儿子冯知渊。马杨春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对冯建荣所有遗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冯建荣及被告沈海军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冯建荣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冯建荣亡故,被告冯知渊作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冯建荣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截止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3797.40元及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沈海军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知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冯建荣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3797.40元及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沈海军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9元,减半收取1319.50元,由被告冯知渊在继承冯建荣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被告沈海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3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郏笑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肖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