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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砀民一初字第0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何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砀民一初字第01873号原告:何某,女,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赵保华,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毛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邵某甲,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何某诉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华、陈毛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两人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现原被告已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负担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邵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两人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称,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已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对此主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印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育龄妇女卡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是很重要的社会关系,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对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至关重要,因此应该慎重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另外,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该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印证,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性格不合,已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主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