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少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曲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芝少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辩护人梁红霞,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4)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及其辩护人梁红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曲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与宫家岛路交叉口处,因车辆刮擦问题与郭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曲某用拳击打郭某某头面部,致郭某某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眼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曲某的供述、(芝)公(刑)鉴(伤)字(2014)2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曲某的亲属代其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郭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对其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曲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艳人民陪审员 安云娟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