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岳普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喀什宁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岳普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普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普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喀什宁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5号原告:岳普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普湖县。法定代表人:吐逊·卡地尔,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姑丽娜尔·阿西木,该社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依布拉依木.热托克,该社信贷部经理。被告:喀什宁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普湖县。法定代表人:毛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岳普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喀什宁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伙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普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姑丽娜尔·阿西木、依布拉依木.热托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什宁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岳普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部根据借款人喀什宁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其发放了贷款1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此笔贷款已于2013年11月2日到期,经我公司多次派人催收贷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63032.94元。原告岳普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具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2、出具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3、出具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为向原告借款,将自己所有的喀什宁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17种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作价3583875元进行抵押的事实。4、出具贷款申请1份,证明贷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5、出具农村信用社借款、担保催收通知书7份,证明原告在贷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6、出具利息证明1份,证明被告借款100万元到目前为止的利息、罚息共计163032.94元的事实。7、出具动产抵押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17套机器设备评估价为159.725万元的事实。8、出具土地使用权抵押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为198.6625元的事实。被告喀什宁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喀什宁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岳普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贷款200万元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由原告岳普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被告以喀什宁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17套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作价3583875元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于当日将10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此笔贷款已于2013年11月2日到期,截止2014年10月18日止,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罚息163032.94元,本息共计1163032.94元。本院认为,2012年11月3日,喀什宁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岳普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喀什宁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现因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岳普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主张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及2012年11月3日至2014年10月18日的利息、罚息163032.9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喀什宁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普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4年10月18日的数额为163032.94元,自2014年10月19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喀什宁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7634元,退还原告岳普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7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伙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