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严华诉王光元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华,王光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严华,女,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立文,男,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元,男,1943年3月24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德华,男,广南县莲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华与被告王光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文、被告王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华诉称:原、被告相邻而居,共同居住在广南县莲城镇北宁社区那糯村原广珠公路边上。为修建广珠公路,广南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将争议路段征收并办理了减免农业税手续,该路段从此属于县人民政府。之后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给原告时将该路段涵盖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属范围内,但被告却以该路段仍属其所有为由,多次向相关部门申请给予补偿,相关部门已经行文回复了被告并明确表示该路段使用权不属于被告,但被告无视县人民政府的回复,侵占该路段,在该路段梁秀凤家门口堆积垃圾,唐江怀家门口堆积砖块和碎石,在原告家土地使用权范围及通行道路内栽种蔬菜,导致原告通行不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物权。被告的行为在侵犯原告物权的基础上,同时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被告王光元辩称:广南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修建广珠公路时将争议路段征用是事实,但是该路段没有被完全征用,对没有被征用的部分(长约50米,宽约3米),被告仍然享有管理使用权。2007年,村集体仍将此地承包给被告,并且向被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一直以来都对此地进行管理使用,现在被告在此地上种菜和堆积垃圾,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家的房子是与谢康购买的,该房以前是谢康购买农民土地办酒厂而建的,但办酒厂也没有占用被告家的土地,因谢康办酒厂进出的道路要经过被告家的土地,当时谢康和被告的关系很好,谢康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让一条路给谢康家走,被告也就同意了,之后,谢康就砌围墙将自己的酒厂围起来,只留一条路进出,围墙外面和路的两边都是被告家的土地,被告就一直栽种蔬菜至今。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路段的管理使用权是属于原告还是被告或者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严华、被告王光元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也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严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广南县人民政府广国用(2003)字第0160196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系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严华于2003年依法取得那糯村加油站边地号为A-14-11号759.52平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四至界限清楚,南至邻公路水沟,并非被告土地,该使用权证记载原告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仅与唐启文、林涛相邻,该证制图表明被告王光元在此地无合法土地使用权,被告在原告房屋南边栽种农作物影响原告正常使用物权,构成侵权的事实。2、广南县交通局(1992)25号文件,广南县人民政府(1992)101号文件,用以证明1992年修建广珠公路占用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经请示减免农业税,县人民政府发文通知减免,其中包含那糯一、二、三队广珠公路修建占用的部分,并非被告承包土地,被告侵占导致原告出入不便的部分已经部分填写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证范围,部分已经经过当时人民政府通过减免农业税的形式征收为国有,广珠公路的产权属于国家,被告无权侵占影响他人通行的事实。3、莲国土资信处字(2010)第7号处理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王光元曾于2010年向莲城镇国土所反映,现在其侵占的西西公路属于其承包地而被唐启文无偿占用要求补偿一事,国土部门经过现场测量,对此不予支持,现有的被被告侵占的西西公路并非被告产权,其无权占有影响原告行使物权的事实。4、现场图片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在不属于自己物权的公路上、原告物权范围内栽种农作物,堆放碎石、砖块,严重影响原告通行,应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事实。5、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广南县土地管理局文件广土让字(1996)第10号,用以证明1996年4月17日广南县国土资源局与那糯村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征地地址是那糯村曼平原谢康酒厂,征用面积是1.78亩,被告王光元作为那糯村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认可,该土地补偿协议书确定的地址曼平与被告提交的1984年土地承包合同书及2007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地址不相符合,1996年9月2日广南县人民政府和那糯酒厂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征用的1.78亩土地中的1.56亩以出让方式出让给谢康,1.78亩和1.56亩之间的0.22亩实际上已经被征用,不再属于那糯村集体土地,而被被告无故侵占的事实。6、广国用(1996)字第0012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严华从谢康处购买得土地使用权南至西西公路边1.5米处,此处西西公路两侧无被告王光元承包土地的事实。对原告严华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光元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认可无异议,广南县人民政府广国用(2003)字第0160196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可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内容。2号证据证据来源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内容。3号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这份处理意见书,这份处理意见书也不具有法律效力。4号证据现场图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内容。5号证据证据来源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内容。6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办证程序违法,当时并没有经过被告签字认可。二、被告王光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家1984年的承包土地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堆砖块、石料、垃圾和种菜的地块属于被告家的承包地的事实。2、被告家2007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内容同1号证据。3、被告代理人对王恩来(分土地时担任村会计职务)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在一九八几年土地承包到户时,生产队发包分配给被告家位于本村地名为“落莲地”那里4.8分的承包地(填有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九九几年修广南至珠街的公路时占用着被告家位于本村地名为“落莲地”那里的部分承包地,当时没有任何补偿,当年修公路占用被告家承包地剩余的土地一直是被告家管理使用至今的事实。4、被告代理人对杨天柱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内容同3号证据。5、被告代理人对吴忠纪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内容同3号证据。6、被告代理人对杨忠卫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内容同3号证据。7、被告向有关部门提交的书面反映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反映要求解决原广南到珠街公路无偿占用群众承包土地,修宝宁路后原老公路闲置,被告村子村民要求补偿,唐江怀之父在拆除老房子建盖新房子时占用被告家的部分承包地的事实。8、那糯村小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落莲地”与“落莲”为同一地名,该地名所处位置位于原广南至珠街公路经过谢康酒厂一带的事实。9、那糯村小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王光元持有的(2007)第2701010800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NO6页第四栏登记的地名是“落莲”,该地是村民王光元家的承包地,该地名所处位置位于原广南至珠街公路经过谢康酒厂一带的事实。对被告王光元提交的证据,原告严华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认为该土地证已经被新的土地证所取代,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叫“曼平”,被告提供的证上没有这块地。2号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有涂改痕迹,是“错莲”还是“落莲”看不清,不客观真实,同时与第1号证据的地块、地名、四至界限均不一致。3—6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违反《民法通则》关于举证的规则,证人没有出庭作证。7号证据认为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对该地没有处分权。8—9号证据不认可,认为是个人以村小组的名义出具的,与历史事实不符合。三、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现场图,证明了争议地所处位置和现状。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乡(镇)农地证请(2007)第27010108007号申请书,证明被告持有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2701010800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记载的争议地不在其乡(镇)农地证请(2007)第27010108007号申请书存根上的事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严华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王光元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严华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观点,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广政发(1992)101号和广工交(1992)25号文件证明了1991年省交通厅和省公路局安排修建西西公路广珠段,沿途占用莲城镇端讽、那糯和旧莫乡昔板、里洋、板茂五个村公所(办事处)承包地,经县财政、工交部门调查核实,被占耕地共144.66亩,其中莲城镇那糯包括一队7.66亩、二队1.84亩、三队3.71亩、四队1.44亩,与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图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4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广土让字(1996)第10号证明了原告的房屋所占地块原属于莲城镇那糯曼平的集体土地,后被广南县土地管理局征用,之后广南县土地管理局又以出让的方式出让给谢康建盖酒厂,四至界限为东至王恩洪油茶地及王光元烤房门前50公分、西至刘友方地及刘友文房、南至西西公路边1.5米处、北至茶林及刘友方地,原告严华房屋南面即本案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权不属于被告王光元,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光元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了本案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权在广南县人民政府198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属于被告王光元,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与本院依法到广南县莲城政府农经站调取的该证存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3—6号证据证明了被广珠公路占用,但不能证明被调查人所述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7号证据证明了争议地被广珠公路占用,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所述其他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8号证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9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1号证据(现场图)证明了争议地所处位置和现状,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被告王光元乡(镇)农地证请(2007)第2701010800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即存根)证明了本案争议地不在被告王光元名下,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84年,广南县莲城镇那糯村将本村集体土地“落莲地”(东至人行道、西至茶油地、南至三队田、北至茶油脚)承包给被告王光元栽种,并由广南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备案。1991年省交通厅和省公路局安排修建西西公路广珠段,本案争议地(即落莲地)便被占用。1996年广南县土地管理局将本案争议地北面1.56亩(实用面积1.53亩)集体土地征用并出让给谢康建盖酒厂使用,同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备案,之后谢康将该地分别转让给原告严华(四至界限为东至本户墙石脚外皮,邻唐启文地、南至本户墙石脚外皮,邻公路水沟、西至本户地边、北至本户墙石脚外皮,邻地)和林涛。被告王光元认为其地名为“落莲地”的承包地并没有被广珠公路完全占用,还剩与原告相邻一边即北边(长约50米,宽约3米)没有被占用,没有被占用部分土地的管理使用权仍然属于自己,其便在原告严华家进出道路东侧(即本案争议地)上栽种蔬菜。事因原告严华认为被告王光元的行为妨害了自己的正常通行,而诉来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条“妨害不动产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本案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权既不属于原告严华,也不属于被告王光元,被告王光元在原告严华家进出道路旁栽种蔬菜,并未妨碍原告严华对其进出道路的正常使用和通行,故原告严华要求被告王光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严华关于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给原告时将该路段涵盖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属范围内的诉讼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光元关于争议地未被广珠公路占用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