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823号原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玉生,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居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生、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孩王某乙,2011年2月28日婚生男孩王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夫妻矛盾,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撤诉。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婚生男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婚婚姻经过属实,但离婚理由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孩王某乙,2011年2月28日婚生男孩王某丙。婚后感情较好,但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3)邹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2014)邹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且育有一子一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但彼此应本着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家庭关系和睦,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磊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何积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司涛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