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蠡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154)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蠡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屈某,农民。身份证号:北字第0633613原告王某与被告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经人介绍,2008年同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因没有子女,被告同原告经常发生争执,吵闹,2013年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应征入伍,两地分居。被告服兵役期满复员回家后,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5月份又因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不归。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屈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婚后因为双方离多聚少,致二人感情出现裂痕,虽然说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家庭关系的稳定与社会的和谐,以不离婚为宜。被告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