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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东海县洪庄镇恒昇农民互助合作社与樊铁柱、兰景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洪庄镇恒昇农民互助合作社,樊铁柱,兰景军,樊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东海县洪庄镇恒昇农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东海县洪庄镇同心路。法定代表人朱奖才,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旨松、赵其明,该公司职员。被告樊铁柱,农民。被告兰景军,农民。被告樊巧云,农民。原告东海县洪庄镇恒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恒昇合作社)与被告樊铁柱、兰景军、樊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昇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旨松、赵其明到庭参加诉讼。樊铁柱、兰景军、樊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昇合作社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整,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恒昇个借字(2013)第0006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方式为:现金,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未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上述借款由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当日即向被告支付现金27000元整,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借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仍拒绝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不按约还本付息是错误的。为此,特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整,支付自2013年1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15‰)、罚息(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樊铁柱、兰景军、樊巧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樊铁柱、兰景军、樊巧云向原告恒昇合作社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并于同日和恒昇合作社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樊铁柱向恒昇合作社借款27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月使用费率为15‰;实行费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和资金使用费;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费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金,直至借款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出借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由兰景军、樊巧云为樊铁柱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资金使用费、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恒昇合作社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载明恒昇合作社于2013年1月18日向樊铁柱发放贷款27000元。原告恒昇合作社于2014年9月9日向三被告送达了《借款催收通知书》三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案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投放金发放凭证》、《借款催收通知书》、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兰景军及樊巧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原告恒昇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樊铁柱应按照约定承担向原告恒昇合作社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兰景军、樊巧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樊铁柱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使用费率15‰没有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计收逾期还款罚金应视为违约金。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借贷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其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此限度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恒昇合作社请求的利息和罚金之和显然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的部分利息和违约金依法不予保护。因此,本案借款从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和罚金之和只能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樊铁柱、兰景军、樊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铁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昇合作社支付借款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止;从2013年7月19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兰景军、樊巧云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樊铁柱负担,被告兰景军、樊巧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林婷婷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部分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3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