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1月11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9月16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京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湘C×××××长安牌面包车是盗抢车辆的情况下,仍在涟源市以6800元从他人处购买该车,之后又以128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乙(已判刑)。经查证,该车系湘乡市张向华于2009年4月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被盗时总价值为3132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涟源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案发后,吴某甲向涟源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10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乙、舒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被盗车辆上网信息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甲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七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追缴被告人吴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谭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