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郑红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胜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红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胜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全民一初字第00024号 原告:郑红芳,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史德兴,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静安广场**,组织机构代码13222790-1。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胜涛,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郑红芳与被告陈胜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芳的委托代理人史德兴、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红芳诉称:2014年10月5日18时许,陈胜涛驾驶沪C×××××小型客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沪陕高速下行线517公里时,由于跟车距离过近,追尾撞上前方由朱小兵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造成沪C×××××小型客车的车头、苏A×××××小型客车的车尾不同程度受损。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陈胜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小兵无责任。本起事故致郑红芳所有的苏A×××××小型客车车辆损失18800元,为确定车损,郑红芳还支付了评估费1300元。据查,沪C×××××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陈胜涛,该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郑红芳诉请:1、判令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其车损18800元,评估费1300元,合计2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我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陈胜涛驾驶的沪C×××××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不具有评估车辆损失的资质,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要求对苏A×××××小型客车的车损重新评估;5、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陈胜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8时7分,陈胜涛驾驶沪C×××××小型客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沪陕高速下行线517公里时,由于跟车距离过近,追尾撞上前方因交通拥堵、减速行驶的由朱小兵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事故造成沪C×××××小型客车的车头、苏A×××××小型客车的车尾不同程度损坏。当日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了第3411915201400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胜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陈胜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小兵无责任。 另查明,苏A×××××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郑红芳,朱小兵系其聘用的驾驶员。事发后,郑红芳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苏A×××××小型客车的估损总值为18800元。郑红芳支付了评估费1300元。 沪C×××××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陈胜涛,该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0时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红芳身份证复印件、苏A×××××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和朱小兵的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沪C×××××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和陈胜涛的驾驶证复印件、苏A×××××小型客车的修理费发票、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胜涛驾驶沪C×××××小型客车追尾同方向朱小兵驾驶的苏451**小型客车,造成苏451**小型客车损坏。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陈胜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小兵无责任。事故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郑红芳系苏451**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肇事车辆沪C×××××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本院确定郑红芳的各项损失为:1、苏A×××××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18800元,有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和修理费发票佐证,且评估报告的估损总值为18800元和修理费发票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不具有评估车辆损失的资质以及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为由,不认可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并申请对苏A×××××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车辆损失的资质,且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2、评估费1300元,是原告为确定自己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有评估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评估费1300元应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以上合计20100元。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红芳各项损失计2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东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