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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澳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澳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别名周某甲,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5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澳县看守所。南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子峰、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将重0.07克、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带至吸毒人员吴某某住所的后窗,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2014年7月15日,南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某某时,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05克。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12克,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另查,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的毒品海洛因的重量为“0.07克”及其在本案中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12克”的事实涉及“重0.07克”这一贩毒数量,只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贩毒数量本院不予认定;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其余贩卖毒品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由南澳县公安局制作的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基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贩毒犯罪行为,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建议,本院认为与被告人周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也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游潮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泽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第二百一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二百一十九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