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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四川省绵阳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2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在海口市世纪大桥某饭店喝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新感觉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张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与凤翔路交叉路口处与邢某某驾驶的一辆号牌为琼0xx**警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血液进行鉴定,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79mg/100ml。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某和张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李某某已经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证人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79mg/100ml,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予以从重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以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靳铁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