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曾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曾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刑初字第107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从事电镀加工。2014年3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陈辉,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从事电镀加工。2014年3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曾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佳、被告人陈某、曾某及陈某的辩护人陈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曾某系夫妻。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间,被告人陈某、曾某在路桥区蓬街镇八塘村3区6号电镀作坊内,在没有营业执照,没有经过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进行非法镀锌加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被告人曾某的配合下从事电镀加工。2013年11月14日,该电镀加工点被环保部门查获。经检测,该电镀加工点污水排放口的重金属含量为总锌5.56×102(MG/L)、总铬6.24(MG/L),分别是国家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标准值的278倍、4.16倍,均超过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标准浓度的三倍以上。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4日间,被告人陈某、曾某在路桥区蓬街镇八塘村3区6号东侧电镀作坊内,在没有营业执照,没有经过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进行非法镀锌加工,将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八条河中。期间,被告人陈某在被告人曾某的配合下从事电镀加工。2014年3月4日,该电镀加工点被查获。经检测,该电镀加工点污水排放口的重金属含量为总锌96.5(MG/L)、总铬37.0(MG/L),分别是国家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标准值的48.25倍、24.67倍,均超过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标准浓度的三倍以上。被告人陈某、曾某在上述二节的非法镀锌加工中,共排放污水20吨以上。2014年3月4日、3月5日,被告人陈某、曾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了其他案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张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查某、监测报告、监测报告的评价标准及结论、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立功材料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曾某违反国家环境保护管理法规,结伙排放含有锌、铬等重金属的有毒物质,排放的锌、铬超过国家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严重污染了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并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了其他案件,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以前没有犯罪记录,系初犯,且有立功情节,要求予以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曾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瑛薇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人民陪审员 贺 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