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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朱福林与朱梅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福林,朱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545号原告朱福林。委托代理人王小箴,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梅。原告朱福林诉被告朱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箴、被告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福林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侄女,2013年、2014年,原告因生病,需要被告照顾自己,并保管原告的钱财,故在自己住院治疗期间,将自己的银行存款由被告提取,被告除已经归还人民币3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外,还有251031元在被告处,原告表示,考虑到被告确实照顾了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返还20万。被告朱梅辩称,原告不止一次将钱款给被告,原告所述的钱款被告确实收到,这是原告赠送给被告的,被告对原告尽了照顾的义务,不是被告向原告索取钱财,是原告坚持要将钱存入被告账户,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系原告让其设立,原告让被告将存折交给原告,称万一其他亲戚过问该钱款,就说已经给被告了。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系原告的侄女,2013年9月、2013年10月、2014年8月,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密码告知被告,并让被告自浦发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原告账户内共提取251,031元。后将钱款存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内,该存折在原告处保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因被告拒绝,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自己的存折和密码交付给被告,并取出钱款,被告亦确认收到原告251031元。对该节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交付被告钱款的行为是不是赠与行为,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的说辞,考虑原告在自己生活尚需钱款的情况下,将自己全部的积蓄赠送被告可能性不大,被告亦未向法院出具足够的依据予以证明取得该笔钱款系原告的赠与,原告将钱款交付被告系其在生病期间,更多的是为了取钱方便,托被告保管。故本院认为被告取得该款项无合理的理由和合法的依据。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确实对原告尽了部分照顾义务,仅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福林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32.5元,由被告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卫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璇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