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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段定斌等与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泰凌华投资有限公司,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易洁,杨永春,李书敏,段定斌,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泰凌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法定代表人:段定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法定代表人:杨永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洁,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春,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敏,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定斌,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张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段定斌、重庆市泰凌华投资有限公司、杨永春、易洁、李书敏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段定斌、重庆市泰凌华投资有限公司、杨永春、易洁、李书敏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段定斌、重庆市泰凌华投资有限公司、杨永春、易洁、李书敏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段定斌、重庆市泰凌华投资有限公司、杨永春、易洁、李书敏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段定斌、重庆市泰凌华投资有限公司、杨永春、易洁、李书敏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7020元,减半收取28510元,由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段定斌、重庆市泰凌华投资有限公司、杨永春、易洁、李书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翀代理审判员 申 秋代理审判员 姜薇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忠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