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邢震、俞晓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邢震,俞晓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31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88号。代表人:许文醉,行长。委托代理人:卢燎峰、张熙,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震。被告:俞晓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邢震、俞晓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邢震因购买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经原告审核同意,原告与被告邢震签订《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邢震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04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邢震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以两被告购买的杭州市中泰乡清水湾别墅山水苑26-13室房屋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同时,被告俞晓珍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邢震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3月31日发放了相应的贷款,将款项打入合同指定账户。2009年4月21日,原告办理了上述房产的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取得了预抵押登记证。因两被告从2014年4月起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邢震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快递方式向两被告就相关债权进行了催讨,但两被告均置之不理。截至2014年10月2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47948.91元,利息25189.77元,罚息647.11元,合计973785.7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个人购房贷款本金947948.91元,利息25189.77元,罚息647.11元,合计973785.79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3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标准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及执行期间的加倍罚息。2、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8000元;3、确认原告有权就处置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抵押物中泰乡清水湾别墅山水苑26-13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前述(1)、(2)两项诉请;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ACAA20090463)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3月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并对借款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将1040000元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银行账户。3、《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俞晓珍自愿为被告邢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原告依法办理了两被告共有房屋的预抵押登记证。5、贷款明细、交易明细,证明两被告逾期还款的具体情形和事实。6、提前还款函(复印件)、EMS回单、邮寄查询单,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EMS的方式就相关债务向两被告进行催讨。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证均1-7与本案均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20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两被告(借款人、抵押人)、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开发商)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壹佰零肆万元整,贷款期限30年,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39年3月31日止,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用途为购买坐落于杭州市中泰乡清水湾别墅山水苑26幢26-13室房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至每次年1月1日,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3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俞晓珍作为被告邢震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同意为被告邢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依约向被告邢震发放104万元贷款。2009年4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自2014年4月起,两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2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47948.91元,利息25189.77元,罚息647.11元,合计973785.79元。另查明,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3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以及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杭州市中泰乡清水湾别墅山水苑26幢26-13室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现原告要求以上述房产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邢震、俞晓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947948.91元,利息25189.77元,罚息647.11元(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0月29日),合计973785.79元;2014年10月3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未归还本金为基数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相关规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邢震、俞晓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律师费38000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以邢震、俞晓珍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中泰乡清水湾别墅山水苑26幢26-13室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53元,由邢震、俞晓珍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周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