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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4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剑与被告霍宁利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694号原告:张某,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波,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某,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凤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波、被告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自由恋爱于2007年领取结婚证,2008年12月12日生一子张某某。婚后因琐事经常吵架,矛盾不断升级,交流越来越少,后被告经常很晚回家,有时夜不归宿,现在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名存实亡,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夫妻关系;二、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深厚,只是由于原告长期在外的工作性质,双方缺乏沟通,且目前孩子尚小,需要父母照料,完整的家庭也有利于孩子成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原告张某与被告霍某某相识,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2日生一子张宇涵。婚后,原告由于工作原因常年出差,被告在家照看孩子,双方缺乏沟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告收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相识多年才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婚生子,应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起诉离婚,主要系因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今后原、被告应互相珍惜,互相尊重,加强沟通了解,缓和并化解生活矛盾,共同关爱抚养好孩子,使其幸福快乐,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霍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凤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