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史方宁与史美树、史美栋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方宁,史美树,史美栋,史美梁,史美柱,史亚珠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史方宁。委托代理人:叶波。委托代理人:陈建明。被告:史美树。被告:史美栋。被告:史美梁。被告:史美柱。被告:史亚珠。原告史方宁为与被告史美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依法追加史美栋、史美梁、史美柱、史亚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和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方宁的委托代理人叶波、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美树、史美栋、史美梁、史美柱、史亚珠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果。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方宁起诉称:1951年8月,原告的父亲史国万就分得的半间楼房在当时的鄞县人民政府取得土地房产所有证,权利人登记为史国万、应伏意、史方宁、史方定、史芳英。上世纪70年代,史国万和应伏意夫妇相继去世,经约定,史方定、史芳英同意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80年代,原告迁至邱隘镇居住。后原告于今年年初得知诉争房屋已以史万兴的妻子邬翠翠的名义登记。现请求判决确认登记在邬翠翠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史家码村的半间楼房及相应的拆迁赔偿权利归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登记在邬翠翠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史家码村的半间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史美树、史美栋、史美梁、史美柱、史亚珠答辩称:史方宁系被告父亲史万兴的侄子,原、被告两家关系一直较好。1982年,被告的父亲需要重新购房居住,原告也急于将其位于史家码村的老屋卖掉,双方便以500元价格谈妥成交。此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管理、维修,面积也有所扩大,保存至今。1998年起,国家实行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制度,史方宁应当明知这半间楼房登记在被告母亲名下的事实,却未提出异议。综上,被告母亲名下的半间楼房属于被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史方宁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2.邱隘镇镇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土地房产证上登记的史方人与史方宁系同一人的事实;3.下应街道史家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4.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放弃产权声明、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诉争房屋的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事实;5.土地征收清册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属于原告的父亲史国万所有的事实。被告史美树、史美栋、史美梁、史美柱、史亚珠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下应派出所和史家码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2.地籍调查表、宗地平面图、公示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无证件用地具结书、土地证各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经合法登记,产权归被告的母亲邬翠翠所有;3.证人证言二份,拟证明被告的父亲史万兴以5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得诉争房屋的事实。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居委会不可能知道有史方人的这个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也不会知道史方宁与史方人是否同一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与证据5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2、3系当事人所在社区、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身份情况的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认定;证据4中本人声明均加盖了所在社区居委会的印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只是听说,并非亲眼所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两份证明系当地派出所和村委会出具,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土地登记部门的地籍资料,具有真实性,但因被告未举证证明产权取得的依据,故对其证明主张不予认定;证据3系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证人在证言中表述仅系听说史万兴夫妇从史方宁处购买房屋,故不予认定。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依法向史济阳、施克勤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两份,史济阳在接受调查时陈述:我自1969年至1982年在史家码村任副书记。我听史美栋说过,他父亲史万兴花了500元钱从史国万家买了半间楼房,但当时没有通过我们村委会办过手续。史万兴的老伴邬翠翠后来住在这间房子里,房子就登记在她名下了。这间房子可能修缮过,但没有倒塌,史方宁家人后来没有来看过这房子。施克勤在接受调查时陈述:我自1971年至1981年任村书记,1981年至1983年任副书记。史国万和史万兴两兄弟在村里每人有半间楼房,紧挨在一起。史国万家的这半间楼房从土改后一直空着。1962年起,史国万的外孙女史丽丽住在这半间房子里,直到史丽丽上世纪八十年代回城,此后这房子就一直空着。至于后来史万兴家在用,我也不清楚到底是买的,还是赠的。史方宁在80年代到邱隘工作了,家也搬到邱隘了,半间楼房就留下了。史万兴的老伴邬翠翠后期住在这间房子里,房子就登记在她名下了。这半间楼房也没有倒塌重建过。原告对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史济阳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施克勤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施克勤对房子的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两位被调查人系原任村干部,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陈述较客观真实,本院据此确认当时的村干部不清楚被告是否以5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讼争房屋。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史国万与应伏意生育有史方宁、史秀君、史芳英、史方庭四个子女,史国万、应伏意分别于1976年、1979年去世。史秀君、陈岳生生育有陈光武、陈光同、陈光皓、陈光晓四个子女,史秀君、陈岳生分别于2009年、2006年去世。史方庭与王月英生育有史倍中、史丽丽、史选忠、史丽敏四个子女,史方庭与王月英分别于2011年、1993年去世。史万兴、邬翠翠生育有史美树、史美栋、史美梁、史美柱、史亚珠五个子女,史万兴、邬翠翠分别于1998年、2005年去世。史方宁又名史方人,史芳英又名史方英,史方庭又名史方定。史国万与史万兴系同胞兄弟关系。另查明,1951年,鄞县人民政府颁发鄞邱字土地房产所有证,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史家码村的半间二层楼房登记在史国万、应伏意、史方定、史方人、史方英名下(占地面积为0.03亩,约19.98平方米)。上述楼房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后由被告及其家人管理、使用。2002年,上述半间楼房登记在邬翠翠名下,地号为1265135-5(占地面积为19.95平方米),目前尚未被拆除。审理中,史芳英、史倍中、史丽丽、史选忠、史丽敏、陈光武、陈光同、陈光皓、陈光晓均书面放弃对讼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半间楼房是否系被告的被继承人生前合法取得。根据1951年土改时产权登记,讼争半间楼房系原告及其家人共有,被告主张其父亲史万兴于1982年从原告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其家人虽对讼争半间楼房进行过修缮、管理,但不能改变房屋的权属性质。讼争房屋的其他共有人和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对讼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史家码村登记在邬翠翠名下的半间楼房归原告史方宁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史美树、史美栋、史美梁、史美柱、史亚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刘亚妃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项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