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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陈碧京与丁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京,丁守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号原告:陈碧京,居民。被告:丁守峰。原告陈碧京诉被告丁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碧京起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丁守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由被告丁守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现诉请判令被告丁守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丁守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碧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以及收条各一份(收条附于借据下方),证明被告丁守峰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丁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被告丁守峰出具借据向原告陈碧京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上述20万元借款被告丁守峰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丁守峰向原告陈碧京借款2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守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碧京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被告丁守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86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