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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符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男,1976年4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辩护人张学清,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2014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在未取得拖拉机准驾证的情况下,驾驶桂09-136**号多功能拖拉机。由于符某某没有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确保行车安全,导致其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碰撞并碾压到在公路右侧同向步行的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符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符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符某某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道路交通事故接警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容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明,破案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符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李某甲、梁某某经济损失共4万元,李某甲、梁某某对符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户口本、李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符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符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