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康复前街“何氏菜馆”,趁该饭店老板娘被害人禹某某去卫生间之际,将禹某某放于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S4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6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现赃款已挥霍。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200元,现未追回。同年6月4日17时许,邵某某与朋友王某某及被害人邵某甲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与未来路交叉口北50米路西的“中电华通”网吧上网。18时30分许,邵某某以打电话为由借用邵某甲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趁邵某甲不备之机,将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9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同年8月24日17时许,邵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花都港湾”小区西门对面的“粗粮小灶皇”饭店内,趁该店收银员被害人王某甲去洗手间之际,将王某甲放于收银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2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现赃款已挥霍。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700元,现未追回。2014年9月2日20时许,民警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重庆火锅”饭店将邵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康复前街“何氏菜馆”,趁该被害人禹某某去卫生间之际,将禹某某放于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S4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6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现赃款已挥霍。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200元,现未追回。二、2014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与朋友王某某及被害人邵某甲等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与未来路交叉口北50米路西的“中电华通”网吧上网。18时30分许,邵某某以打电话为由借用邵某甲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趁邵某甲不备之机,将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9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三、2014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花都港湾”小区西门对面的“粗粮小灶皇”饭店内,趁该店收银员被害人王某甲去洗手间之际,将王某甲放于收银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2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现赃款已挥霍。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700元,现未追回。2014年9月2日20时许,民警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重庆火锅”饭店将邵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邵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对作案现场予以辨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2、被害人禹某某、邵某甲、王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手机被盗的事情经过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4日其与邵某某及邵某甲等人一起上网,后邵某某以借用邵某甲手机打电话为名将邵某甲手机盗走等事实。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4日王某甲的手机被盗等事实。5、被害人王某甲、证人马某某对被告人邵某某予以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附卷。6、被告人于2014年5月5日在“何氏菜馆”实施盗窃行为的监控录像,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事实。7、郑州市管城回族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天王数码证明及售后服务凭据复印件、中国联通河南郑州中原路营业厅证明、购机发票及复印件,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等。8、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该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邵某某违法所得赃物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