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十民申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新平与被申请人吕义忠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新平,吕义忠
案由
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十民申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新平委托代理人:华晏,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寒(张新平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义忠再审申请人张新平因与被申请人吕义忠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兵十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新平申请再审称:一、打官司就是证据的较量,证据的有无、真假,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是决定一场官司胜败的重要条件。现就本案中有关证据的相关问题陈述如下:1、证人信用具有瑕疵,且证言不真实。再审申请人与何光勇有债务纠纷。再审申请人2010年为何光勇担保的滴灌带,但在秋收后何光勇偷卖他人,再审申请人是在2011年5月租用滴灌带时才从沐淋公司得知何光勇未见滴灌带,何光勇也不愿意承担差价,由此发生纠纷。因此,可推定证言是不真实的,不可采信的。2、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因是陈新宝是卖农资的,被申请人是他的客户,而且是在被申请人再三保证并且告知陈建江他们因便于下一轮承包者要机耕费的情况下,陈新宝才作出的证明,这是与陈新宝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的证明,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该证据是不能采信的。3、证人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证人张军才、XX民、王海民与被申请人是雇佣关系,是利益共同体,有密切利害关系,该三份证言是不能采信的。二、客观事实是被申请人未有替再审申请人犁地的可能性。2009年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口头约定再审申请人承包的土地由被申请人负责机耕作业,机耕费抵以上借款,在双方产生矛盾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是不可能同意被申请人犁地的,双方在这种情况下是无法完成协商、达成合意的。因此,客观条件也不允许被申请人进行秋翻。三、被申请人未犁地有除再审申请人以外其余实际承包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有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十位承包者承包再审申请人的土地,如若2010年秋天翻地,那么2011年春天只需整地不需犁地,此也可由杨素慧证言相互佐证。证人叶红英、胡永宝证实2011年春天自行找机车犁地整地,就能证明这一点。综上所述,由于一、二审判决不理会证人庭审陈述所证明的客观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望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再审审查,主要是对被申请人是否秋翻及地亩数这一事实的认定,关键在于对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提供证据的确认和认定。针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尤其是张军才与XX明等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其为再审申请人秋翻作业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五份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进行了综合、全面、合理地分析认定,在本次再审申请中,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是证明证人承包其土地的机耕费与再审申请人无关,或是证明不是被申请人机耕的,虽然这些证言未在原审中提供,但是其证明的内容已在原审中涉及到,并非对案件的认定有实质性的影响。因此,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只能认定为“类似证据”。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期间虽然提交上述证据,但是不能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新平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新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范秋虹审 判 员 李小秋代理审判员 陈任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