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3阿拉坦其木格与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绍根分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坦其木格,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绍根分局,拉达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巴行初字第3号原告阿拉坦其木格,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委托代理人贺其叶勒图,男,蒙古族,干部,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坤都镇(与原告系嫂弟关系)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绍根分局,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法定代表人赵双河,分局长。委托代理人田玉伟,男,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赛音德力根,男,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绍根分局干警。第三人,拉达呼,女,1968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委托代理人那音台,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拉坦其木格不服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绍根分局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阿拉坦其木格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其叶勒图,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绍根分局法定代表人赵双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伟、赛音德力根,第三人拉达呼的委托代理人那音台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阿拉坦其木格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拉坦其木格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庆雨审 判 员 武荣华人民陪审员 丁国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敏 关注公众号“”